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7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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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及移
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五、七四六二、八七一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四○六、五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一字扳手壹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五三三號)沒收
。
事 實
一、丑○○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一人,
或與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共二人,或與巳○
○(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共二人,或與戌○○、巳○
○共三人,分別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或徒手,或以自備鑰匙,或攜帶之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扳手、一字起子為工具,或以不詳方法,連續於附表壹所
示之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先後廿八次竊取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所有、管有之動
產。先後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查扣附表貳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
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附表壹編號一、二、五、七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廿
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連續廿三次竊取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所有、管有動產
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附表壹編號三、四、六、十四、
十九所示竊盜犯行,辯稱:就附表壹編號六部份,伊於偵訊時只核對竊得的物品
相符,即承認編號二、六所示竊盜犯行,事實上伊夥同戌○○僅去該址竊盜一次
,竊得之物包括編號二、六所載全部物品。伊確實沒有為附表壹編號三、四、十
四、十九所示竊盜部分云云。經查:
(一)被告連續為附表壹編號一、二、五、七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廿八所
示廿三次竊盜犯行,已據其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戌○
○、巳○○於警訊、偵訊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卯○○、戊○、
庚○○、宇○○、A○○、丙○○、黃○○、寅○○○、壬○○、甲○○、
申○○、丁○○、天○○、癸○○、午○○、彭素釧於警訊中,被害人宙○
○、亥○○、子○○、酉○○、己○○、辰○○、未○○於警訊、偵訊中指
述遭竊之情綦詳;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新竹縣警察局車
輛失竊尋獲證明單一紙,及附表壹編號一之查獲現場照片一幀、編號廿三、
廿四之查獲現場照片四幀、編號廿五、廿六之查獲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一字扳手一支扣案為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
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三、四、六、十四、十九所示竊盜犯行一節,業據其於偵
訊中自承不諱,核與共犯戌○○、巳○○於偵訊中到場對質情節相符(參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二號第一九二頁至一九五頁);另經被害人古景松、
地○○、玄○○、乙○○於警訊中,被害人宙○○於警訊、偵訊中指述遭竊
之情歷歷,是認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參以被
告於偵訊中並非全盤承認警訊所供述之竊盜犯行,曾否認部分竊盜犯行,有
偵訊筆錄在卷可查,是認其於偵訊中應係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其於本院
空言否認上開五件犯行,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廿八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①核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一、三、四、六、十四、十九、廿三、廿四、廿六、廿七
所示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②其為附表壹編號二
所示竊盜犯行,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為工具,核犯刑法第三百零
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③其為附表壹編號五、九、十二所示竊盜犯行
時,均持用具有行兇可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一字扳手或一
字起子為工具,均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④
其為附表壹編號七、八、十一、十六、十七、十八、廿一、廿二所示竊盜犯行時
,均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均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為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竊盜犯行時,毀損鐵窗、踰越窗戶等
安全設備侵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⑤其為附表壹編號十所示竊盜犯行時,持用己有所有之具有行兇可能,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一字扳手為工具,並於晚間六、七時即日落後之夜
間時分,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
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⑥其所為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竊盜犯行,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⑦其為附表壹編號二十所示竊盜犯行時,係於下午
七時即日落後之夜間時分,以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方法,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⑧其為附表壹編號廿五所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⑨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廿八所示
竊盜犯行時,其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為工具,並著手於竊盜行為,惟
因撬壞引擎鎖頭,致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與戌○○二人間,就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廿二所示竊盜犯行;其與巳○○二
人間,就附表壹編號廿四所示竊盜犯行;其與戌○○、巳○○三人間,就附表壹
編號廿五所示竊盜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為附表壹所示廿八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
以情節較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
就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廿四所示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因移送併辦之附表壹編號
一至編號廿三、編號廿五至編號廿八所示竊盜犯行與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十三所犯侵入住
居罪、毀損等罪,各與上開論科之情節較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
節較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被告貪圖他人財物,不思
上進,或單獨一人,或夥同戌○○,或夥同巳○○,或夥同戌○○、巳○○;或
徒手,或以自備鑰匙,或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一字起子為工具
,連續廿八次竊取被害人等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暨其所竊得財
物價值,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又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連續為附表壹所示之廿
八次竊盜犯行,並多為侵入住宅、商店方式,佐以攜帶兇器或踰越窗戶為犯罪手
段,足徵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
五、扣案之一字扳手一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五三三號),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
壹編號二、五、九、十、廿五所示竊盜罪所持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附表壹編號十
二、廿八所持用之一字起子、鉗子各一支,及編號廿四、廿六、廿七、廿八所持
用之鑰匙,均未據扣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時地一覽表(詳附件)編號5、14、15、1
8、20、22、35、37所示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經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
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序,而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決參
照)。訊據被告迭於偵訊、審訊中,均堅詞否認犯罪時地一覽表所示編號14、
15、18、20、22、35、37之竊盜犯行,核與共犯戌○○於偵訊供述
大致相符,又被害人之指述尚無足指證被告所為,且均未查獲遭竊之贓物,雖被
告於警訊中自白,惟因被告於本院辯稱該自白具有瑕疵,嗣經本院調閱相關錄音
帶未果,無足證明被告於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自不得為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為該等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
規定、判決、判例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認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與本院前科論科之竊盜罪之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予審酌,應退請
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興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時 間│地 點│方 法 及 所 得 財 物│被害人│所犯法條│
│ │ │ │ │ │及備註 │
├──┼────┼──────┼──────────┼───┼────┤
│ 一│八十七年│新竹縣湖口鄉│夥同戌○○(為前案判│卯○○│刑法第三│
│ │六月中旬│中平路一三○│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 │百二十條│
│ │晚間十一│號之無人看守│官不起訴處分),共同│ │第一項之│
│ │時許之夜│辦公室內 │徒手打開未上鎖大門,│ │竊盜罪。│
│ │間 │ │入內(侵入住居罪部分│ │(併辦案│
│ │ │ │,未據告訴)竊取被害│ │號:八十│
│ │ │ │人所有之個人電腦一部│ │九年度偵│
│ │ │ │、傳真機一台、郵票四│ │字第一四│
│ │ │ │張、電子辭典一台、現│ │○六號)│
│ │ │ │金新臺幣(下同)一千│ │ │
│ │ │ │元,得手後,朋分變賣│ │ │
│ │ │ │花用。 │ │ │
├──┼────┼──────┼──────────┼───┼────┤
│ 二│八十七年│新竹縣湖口鄉│夥同戌○○(為前案判│宙○○│刑法第三│
│ │七、八月│鳳凰村二十二│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 │百零六條│
│ │間某日之│鄰蘭州三十四│官不起訴處分),共同│ │第一項之│
│ │日間 │巷(移送併案│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侵入住居│
│ │ │事實誤載為四│用之一字扳手一支(已│ │罪、同法│
│ │ │巷)九十一號│扣案,八十九年度保管│ │第三百五│
│ │ │住宅內 │字第五三三號)毀損鋁│ │十四條之│
│ │ │ │門窗鎖頭,侵入住宅竊│ │毀損罪、│
│ │ │ │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 │同法第三│
│ │ │ │、茶壺、古錢幣一把、│ │百二十一│
│ │ │ │、石頭等古物(價值約│ │條第一項│
│ │ │ │六十萬元),得手後,│ │第三款之│
│ │ │ │,朋分變賣花用。 │ │攜帶兇器│
│ │ │ │(業經羅美玲領回印章│ │竊盜罪。│
│ │ │ │一個、錢幣三十二枚)│ │(併辦案│
│ │ │ │ │ │號:八十│
│ │ │ │ │ │八年度偵│
│ │ │ │ │ │字第七四│
│ │ │ │ │ │六二號,│
│ │ │ │ │ │即犯罪時│
│ │ │ │ │ │地一覽表│
│ │ │ │ │ │編號10│
│ │ │ │ │ │) │
├──┼────┼──────┼──────────┼───┼────┤
│ 三│八十七年│桃園縣楊梅鎮│夥同戌○○(為前案判│古景松│刑法第三│
│ │七月底某│楊湖路三段八│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移送│百二十條│
│ │日 │四六巷四十弄│官不起訴處分),由二│書誤載│第一項之│
│ │ │十八號 │樓爬牆進入(侵入住居│為古量│竊盜罪。│
│ │ │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電│松) │(移送案│
│ │ │ │話、電池、信用卡等物│ │號:同右│
│ │ │ │(價值約三千元)得手│ │,即犯罪│
│ │ │ │後,朋分變賣花用。 │ │時地一覽│
│ │ │ │ │ │表編號2│
│ │ │ │ │ │7) │
├──┼────┼──────┼──────────┼───┼────┤
│ 四│八十七年│新竹縣湖口鄉│夥同戌○○(為前案判│地○○│同右 │
│ │八月初某│明德街一八三│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 │(移送案│
│ │日 │巷五十三弄十│官不起訴處分),共同│ │號:同右│
│ │ │一號之住宅內│以不詳方法破壞鐵窗侵│ │,即犯罪│
│ │ │ │入(侵入住居、毀損部│ │時地一覽│
│ │ │ │分,均未據告訴),竊│ │表編號2│
│ │ │ │取被害人之金飾、零錢│ │6) │
│ │ │ │等物(價值約二千元)│ │ │
│ │ │ │,得手後,朋分變賣花│ │ │
│ │ │ │用。 │ │ │
├──┼────┼──────┼──────────┼───┼────┤
│ 五│八十七年│新竹縣湖口鄉│夥同戌○○(為前案判│戊 ○│刑法第三│
│ │九月初某│中平路一段九│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 │百二十一│
│ │日夜間 │十號之「雅美│官不起訴處分),持用│ │條第一項│
│ │ │髮廊」內 │丑○○所有、客觀上足│ │第三款之│
│ │ │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 │攜帶兇器│
│ │ │ │一支(已扣案,八十九│ │竊盜罪。│
│ │ │ │年度保管字第五三三號│ │(移送案│
│ │ │ │),破壞鐵捲門之鎖頭│ │號:八十│
│ │ │ │,入內(侵入住居、毀│ │八年度偵│
│ │ │ │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字第八七│
│ │ │ │竊取被害人之現金約一│ │一七,即│
│ │ │ │千元、黃金戒指三只、│ │犯罪時地│
│ │ │ │美髮用品等物,得手後│ │一覽表編│
│ │ │ │,朋分變賣花用。 │ │號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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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八十七年│新竹縣湖口鄉│夥同戌○○(為前案判│宙○○│刑法第三│
│ │九月中旬│鳳凰村二十二│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 │百二十條│
│ │某日之日│鄰蘭州三十四│官不起訴處分),共同│ │第一項之│
│ │間 │巷(移送併案│以不詳方式侵入住宅,│ │竊盜罪。│
│ │ │事實誤載為四│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黃金│ │(併辦案│
│ │ │巷)九十一號│、佛像、玉器、石頭等│ │號:八十│
│ │ │住宅內 │古物(價值約一百萬元│ │八年度偵│
│ │ │ │),得手後,朋分變賣│ │字第七四│
│ │ │ │花用。 │ │六二號,│
│ │ │ │(業經羅美玲領回印章│ │即犯罪時│
│ │ │ │一個、錢幣三十二枚)│ │地一覽表│
│ │ │ │ │ │編號1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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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八十七年│新竹縣湖口鄉│夥同戌○○(為前案判│亥○○│刑法第三│
│ │九月中旬│貴州街四十一│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 │百二十一│
│ │某日上午│巷十七之四號│官不起訴處分),共同│ │條第一項│
│ │十時許之│之住宅內 │徒手掰開窗戶外鐵條(│ │第二款踰│
│ │日間 │ │未達毀損程度),打開│ │越窗戶之│
│ │ │ │未上鎖窗戶,踰越窗戶│ │安全設備│
│ │ │ │之安全設備入內,竊取│ │竊盜罪。│
│ │ │ │取被害人之現金約一千│ │(移送案│
│ │ │ │元、照相機一台,得手│ │號:同右│
│ │ │ │後,朋分變賣花用。 │ │,即犯罪│
│ │ │ │ │ │時地一覽│
│ │ │ │ │ │表編號1│
│ │ │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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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八十七年│桃園縣楊梅鎮│夥同戌○○(為前案判│庚○○│同右 │
│ │九月中旬│上湖里下四湖│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 │(移送案│
│ │某日之日│七十二之四號│官不起訴處分),由程│ │號:八十│
│ │間 │之住宅內 │連民徒手掰開窗戶外鐵│ │八年度偵│
│ │ │ │條(未達毀損程度),│ │字第八七│
│ │ │ │打開未上鎖窗戶,踰越│ │一七號,│
│ │ │ │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 │即犯罪時│
│ │ │ │打開大門讓丑○○進入│ │地一覽表│
│ │ │ │後,共同竊取被害人之│ │編號33│
│ │ │ │無線電話、金飾戒指、│ │) │
│ │ │ │照相機、耳溫槍、手錶│ │ │
│ │ │ │等物(價值約五萬元)│ │ │
│ │ │ │,得手後,朋分變賣花│ │ │
│ │ │ │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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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八十七年│新竹縣湖口鄉│夥同戌○○(為前案判│宇○○│刑法第三│
│ │九月底某│中正路一段二│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 │百二十一│
│ │日晚間十│號之「亞哥唱│官不起訴處分),共同│ │條第一項│
│ │時許之夜│片行」內 │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第三款之│
│ │間 │ │用之一字扳手一支(已│ │攜帶兇器│
│ │ │ │扣案,八十九年度保管│ │竊盜罪。│
│ │ │ │字第五三三號),破壞│ │(移送案│
│ │ │ │鐵捲門的鎖頭入內(侵│ │號:同右│
│ │ │ │入住居、毀損部分,均│ │,即犯罪│
│ │ │ │未據告訴),竊取被害│ │時地一覽│
│ │ │ │人之金約新臺幣一萬元│ │表編號2│
│ │ │ │、唱片等物(價值約一│ │8) │
│ │ │ │萬五千元),得手後,│ │ │
│ │ │ │朋分變賣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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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十七年│新竹縣湖口鄉│夥同戌○○(為前案判│A○○│刑法第三│
│ │九月底某│民生街一六二│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 │百二十一│
│ │日晚上六│巷十一號之住│官不起訴處分),共同│ │條第一項│
│ │、七時許│宅內 │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第三款、│
│ │之夜間 │ │用之一字扳手一支(已│ │第一款之│
│ │ │ │扣案,八十九年度保管│ │攜帶兇器│
│ │ │ │字第五三三號),破壞│ │夜間侵入│
│ │ │ │地下室車庫鐵捲門的鎖│ │住宅竊盜│
│ │ │ │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罪。 │
│ │ │ │),徒手拉開鐵捲門,│ │(移送案│
│ │ │ │侵入該住宅地下室(侵│ │號:同右│
│ │ │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即犯罪│
│ │ │ │內,竊取停放地下室、│ │時地一覽│
│ │ │ │未上鎖、鑰匙插置在引│ │表編號3│
│ │ │ │擎鎖之車號L八─一八│ │4)。 │
│ │ │ │○六號自小客車一部,│ │ │
│ │ │ │再循樓梯前往被害人住│ │ │
│ │ │ │處內,竊取音響一組,│ │ │
│ │ │ │得手後,音響變賣朋分│ │ │
│ │ │ │,汽車則棄置在埔心比│ │ │
│ │ │ │佛利山莊地下停車場(│ │ │
│ │ │ │業經被害人領回)。 │ │ │
├──┼────┼──────┼──────────┼───┼────┤
│十一│八十七年│新竹縣湖口鄉│夥同戌○○(為前案判│子○○│刑法第三│
│ │十月初某│民生街二八八│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 │百二十一│
│ │日晚間八│號之「梅湖游│官不起訴處分),由程│ │條第一項│
│ │時許之夜│泳池」販賣部│連民徒手掰開靠近馬路│ │第二款踰│
│ │間 │內 │邊窗戶外鐵條(未達毀│ │越窗戶之│
│ │ │ │損程度),打開未上鎖│ │安全設備│
│ │ │ │窗戶,踰越窗戶之安全│ │竊盜罪。│
│ │ │ │設備入內,丑○○在外│ │(移送案│
│ │ │ │接應,共同竊取被害人│ │號:八十│
│ │ │ │之零錢、飲料、泡麵等│ │八年度偵│
│ │ │ │物(價值約四千元),│ │字第七四│
│ │ │ │得手後,朋分變賣花用│ │六二號,│
│ │ │ │。 │ │即犯罪時│
│ │ │ │ │ │地一覽表│
│ │ │ │ │ │編號21│
│ │ │ │ │ │) │
├──┼────┼──────┼──────────┼───┼────┤
│十二│八十七年│新竹縣湖口鄉│夥同戌○○(為前案判│丙○○│刑法第三│
│ │十月初某│民族街一二五│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 │百二十一│
│ │日 │號「大家好小│官不起訴處分),持用│ │條第一項│
│ │ │吃店」內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第三款之│
│ │ │ │一字型起子一支(未據│ │攜帶兇器│
│ │ │ │扣案),破壞門鎖入內│ │竊盜罪。│
│ │ │ │(侵入住居、毀損部分│ │(移送案│
│ │ │ │,均未據告訴),共同│ │號:八十│
│ │ │ │竊取被害人之零錢約三│ │八年度偵│
│ │ │ │千元,得手後,朋分變│ │字第八七│
│ │ │ │賣花用。 │ │一七號,│
│ │ │ │ │ │即犯罪時│
│ │ │ │ │ │地一覽表│
│ │ │ │ │ │編號29│
│ │ │ │ │ │) │
├──┼────┼──────┼──────────┼───┼────┤
│十三│八十七年│桃園縣楊梅鎮│夥同戌○○(為前案判│黃○○│刑法第三│
│ │十月中旬│上湖里下四湖│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 │百零六條│
│ │某日 │十二之十六號│官不起訴處分),共同│ │第一項之│
│ │ │之住宅內 │以不詳方式毀損鐵門,│ │侵入住居│
│ │ │ │侵入住宅內,竊取被害│ │罪、同法│
│ │ │ │人之電腦一部、照相機│ │第三百五│
│ │ │ │、皮包、現金等物(價│ │十四條之│
│ │ │ │值約九萬元),得手後│ │毀損罪、│
│ │ │ │,朋分變賣花用。 │ │同法第三│
│ │ │ │ │ │百二十條│
│ │ │ │ │ │第一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移送案│
│ │ │ │ │ │號:同右│
│ │ │ │ │ │,即犯罪│
│ │ │ │ │ │時地一覽│
│ │ │ │ │ │表編號3│
│ │ │ │ │ │2) │
├──┼────┼──────┼──────────┼───┼────┤
│十四│八十七年│新竹縣湖口鄉│夥同戌○○(為前案判│玄○○│刑法第三│
│ │十月中旬│成功路、新湖│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 │百二十條│
│ │某日 │路口之無人居│官不起訴處分),以不│ │第一項之│
│ │ │住之「大高雄│詳方式破壞鐵門門鎖,│ │竊盜罪。│
│ │ │檳榔攤」內 │侵入(侵入住居、毀損│ │(移送案│
│ │ │ │部分,均未據告訴)該│ │號:八十│
│ │ │ │檳榔攤內,共同竊取被│ │八年度偵│
│ │ │ │害人之手提音響、香煙│ │字第七四│
│ │ │ │檳榔(價值約五千元)│ │六二號,│
│ │ │ │,得手後,朋分變賣花│ │即犯罪時│
│ │ │ │用。 │ │地一覽表│
│ │ │ │ │ │編號23│
│ │ │ │ │ │) │
├──┼────┼──────┼──────────┼───┼────┤
│十五│八十七年│新竹縣湖口鄉│夥同戌○○(為前案判│徐廖金│刑法第三│
│ │十月中旬│愛勢村二十八│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瑞 │百二十一│
│ │某日 │鄰民生街二八│官不起訴處分),以不│ │條第一項│
│ │ │六巷四十五號│詳方式毀損屋後鐵窗,│ │第二款之│
│ │ │之住宅內│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 │毀越安全│
│ │ │ │入該住宅內,竊取被害│ │設備竊盜│
│ │ │ │人之電腦、音響、黃金│ │罪。 │
│ │ │ │、手錶等物(價值約十│ │(移送案│
│ │ │ │萬元),得手後,朋分│ │號:八十│
│ │ │ │變賣花用。 │ │八年度偵│
│ │ │ │ │ │字第八七│
│ │ │ │ │ │一七號,│
│ │ │ │ │ │即犯罪時│
│ │ │ │ │ │地一覽表│
│ │ │ │ │ │編號36│
│ │ │ │ │ │) │
├──┼────┼──────┼──────────┼───┼────┤
│十六│八十七年│新竹縣湖口鄉│夥同戌○○(為前案判│壬○○│刑法第三│
│ │十月二十│仁愛路五十八│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 │百二十一│
│ │三日上午│號之住宅內 │官不起訴處分),徒手│ │條第一項│
│ │十時許之│ │打開未上鎖之紗窗(未│ │第二款之│
│ │日間 │ │達毀損程度),踰越窗│ │踰越安全│
│ │ │ │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住│ │設備竊盜│
│ │ │ │宅內,竊取被害人之金│ │罪。 │
│ │ │ │項鍊、黃金約二十兩重│ │(移送案│
│ │ │ │、現金、外幣等物(價│ │號:同右│
│ │ │ │值約二十萬元),得手│ │,即犯罪│
│ │ │ │後,朋分變賣花用。 │ │時地一覽│
│ │ │ │ │ │覽表31│
│ │ │ │ │ │) │
├──┼────┼──────┼──────────┼───┼────┤
│十七│八十七年│新竹縣湖口鄉│夥同戌○○(為前案判│酉○○│同右法條│
││十月二十│中山路三段二│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 │(移送案│
│ │五日上午│八九巷六十弄│官不起訴處分),共同│ │號:八十│
│ │十一時許│二十六之六號│徒手掰開窗戶外鐵條(│ │八年度偵│
│ │之日間 │之住宅內 │未達毀損程度),打開│ │字第七四│
│ │ │ │未上鎖窗戶,踰越窗戶│ │六二號,│
│ │ │ │之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 │即犯罪時│
│ │ │ │內,竊取被害人之現金│ │地一覽表│
│ │ │ │約一千元、金錶、金飾│ │編號13│
│ │ │ │、放影機、音響、金融│ │) │
│ │ │ │卡等物(價值約十六萬│ │ │
│ │ │ │元),得手後,朋分變│ │ │
│ │ │ │賣花用。 │ │ │
│ │ │ │(業經酉○○領回放影│ │ │
│ │ │ │機一台) │ │ │
├──┼────┼──────┼──────────┼───┼────┤
│十八│八十七年│新竹縣湖口鄉│夥同戌○○(為前案判│甲○○│同右法條│
│ │十月底某│中勢村四鄰六│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 │(移送案│
│ │日晚上八│十八號之無人│官不起訴處分),由程│ │號:同右│
│ │、九時許│居住「鑫合茂│連民徒手掰開窗戶外鐵│ │,即犯罪│
│ │之夜間 │企業社」工廠│條(未達毀損程度),│ │時地一覽│
│ │ │內。 │打開未上鎖窗戶,踰越│ │覽表24│
│ │ │ │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 │) │
│ │ │ │共同竊取被害人之郵票│ │ │
│ │ │ │(價值約五百元),得│ │ │
│ │ │ │手後,朋分變賣花用。│ │ │
├──┼────┼──────┼──────────┼───┼────┤
│十九│八十七年│新竹縣湖口鄉│夥同戌○○(為前案判│乙○○│刑法第三│
│ │十一月初│愛勢村下北勢│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 │百二十條│
│ │某日 │六十七之一號│官不起訴處分),以不│ │第一項之│
│ │ │之檳榔攤內 │詳方式破壞鐵門侵入(│ │竊盜罪。│
│ │ │ │侵入住居、毀損部分,│ │(移送案│
│ │ │ │均未據告訴),竊取被│ │號:同右│
│ │ │ │害人之郵票(價值約五│ │,即犯罪│
│ │ │ │百元),得手後,朋分│ │時地一覽│
│ │ │ │變賣花用。 │ │覽表25│
│ │ │ │ │ │) │
├──┼────┼──────┼──────────┼───┼────┤
│二十│八十七年│新竹縣新豐鄉│夥同戌○○(為前案判│己○○│刑法第三│
│ │十二月底│新興路四五一│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 │百二十一│
│ │某日下午│巷十三弄三號│官不起訴處分),由程│ │條第一項│
│ │七時許之│之住宅內 │連民徒手掰開窗戶外鐵│ │第二款、│
│ │夜間 │ │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第一款之│
│ │ │ │)、打開未上鎖窗戶,│ │踰越安全│
│ │ │ │,二人踰越窗戶之安全│ │設備夜間│
│ │ │ │設備侵入該住宅內,竊│ │侵入住宅│
│ │ │ │取被害人之零錢、手錶│ │竊盜罪。│
│ │ │ │(價值約三千元),得│ │(移送案│
│ │ │ │手後,朋分變賣花用。│ │號:同右│
│ │ │ │ │ │,即犯罪│
│ │ │ │ │ │時地一覽│
│ │ │ │ │ │覽表16│
│ │ │ │ │ │) │
├──┼────┼──────┼──────────┼───┼────┤
│廿一│八十八年│新竹縣湖口鄉│夥同戌○○(為前案判│辰○○│刑法第三│
│ │一月中旬│愛勢村民生路│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 │百二十一│
│ │上午十時│二八六巷三十│官不起訴處分),由程│ │條第一項│
│ │許之日間│七號之住宅內│連民徒手掰開窗戶外鐵│ │第二款之│
│ │ │ │條(未達毀損程度),│ │踰越安全│
│ │ │ │打開未上鎖窗戶,踰越│ │設備竊盜│
│ │ │ │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 │罪。 │
│ │ │ │竊取被害人之黃金戒指│ │(移送案│
│ │ │ │一只(價值約一千元)│ │號:同右│
│ │ │ │,得手後,朋分變賣花│ │,即犯罪│
│ │ │ │用。 │ │時地一覽│
│ │ │ │ │ │覽表17│
│ │ │ │ │ │) │
├──┼────┼──────┼──────────┼───┼────┤
│廿二│八十八年│新竹縣湖口鄉│夥同戌○○(為前案判│未○○│同右法條│
│ │四月初某│愛勢村中興街│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 │(移送案│
│ │日晚間九│一四八號之「│官不起訴處分),由程│ │號:同右│
│ │時許之夜│大陽伯小吃店│連民徒手掰開靠近馬路│ │,即犯罪│
│ │間 │」內 │邊窗戶外鐵條(未達毀│ │時地一覽│
│ │ │ │損程度),打開未上瑣│ │覽表19│
│ │ │ │窗戶,踰越窗戶之安全│ │) │
│ │ │ │設備入內丑○○在外接│ │ │
│ │ │ │應,共同竊取被害人之│ │ │
│ │ │ │香煙四、五條,酒七、│ │ │
│ │ │ │八瓶(價值約四萬元)│ │ │
│ │ │ │,得手後,朋分變賣花│ │ │
│ │ │ │用。 │ │ │
├──┼────┼──────┼──────────┼───┼────┤
│廿三│八十八年│新竹縣湖口鄉│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申○○│刑法第三│
│ │四月中旬│德盛村新湖國│,已丟棄)竊取被害人│ │百二十條│
│ │某日晚間│中附近住家車│之車號XCB─四一○│ │第一項之│
│ │十時許之│棚內 │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 │竊盜罪。│
│ │夜間 │ │約三萬元),得手後,│ │(移送案│
│ │ │ │,供己騎用。嗣棄置在│ │號:八十│
│ │ │ │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信│ │八年度偵│
│ │ │ │勢國小後方大圳斜坡。│ │字第七二│
│ │ │ │(業經申○○領回) │ │八五號)│
├──┼────┼──────┼──────────┼───┼────┤
│廿四│八十八年│新竹縣新豐鄉│夥同巳○○(為前案判│丁○○│同右法條│
│ │五月二十│松林村尚仁街│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 │(起訴案│
│ │六日凌晨│一號前 │官不起訴處分),持張│ │號:八十│
│ │二時三十│ │堂根所有鑰匙一支(未│ │八年度偵│
│ │分許 │ │據扣案,已丟棄),共│ │字第七八│
│ │ │ │同竊取被害人之車號J│ │八九號)│
│ │ │ │VP─四四六號重型機│ │ │
│ │ │ │車一部,得手後,供己│ │ │
│ │ │ │騎用。 │ │ │
│ │ │ │(業經丁○○領回) │ │ │
├──┼────┼──────┼──────────┼───┼────┤
│廿五│八十八年│新竹縣湖口鄉│夥同巳○○、戌○○(│天○○│刑法第三│
│ │六月初某│中山路二段一│均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百二十一│
│ │日晚間十│六六號之「凱│,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條第一項│
│ │時許之夜│哥唱片行」內│分),持丑○○所有、│ │第四款、│
│ │間 │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第三款之│
│ │ │ │一字扳手一支(已扣案│ │結夥三人│
│ │ │ │,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 │以上攜帶│
│ │ │ │五三三號),三人共同│ │兇器竊盜│
│ │ │ │破壞大門門鎖入內(侵│ │罪。 │
│ │ │ │入住居、毀損部分,均│ │(併辦案│
│ │ │ │未據告訴告訴),竊取│ │號:八十│
│ │ │ │被害人之現金約二萬元│ │八年度偵│
│ │ │ │、光碟唱片、音響主機│ │字第七四│
│ │ │ │等物(價值約五萬元)│ │六二號,│
│ │ │ │,得手後,朋分變賣花│ │即犯罪時│
│ │ │ │用。 │ │地一覽表│
│ │ │ │ │ │編號6)│
├──┼────┼──────┼──────────┼───┼────┤
│廿六│八十九年│新竹縣湖口鄉│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范皓凱│刑法第三│
│ │六月十五│德盛村龍江街│,已丟棄)竊取被害人│所有、│百二十條│
│ │日凌晨四│一八八號一號│之車號HRW─九○七│癸○○│第一項之│
│ │時許 │前 │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管有 │竊盜罪。│
│ │ │ │後,供己代步所用。嗣│ │(移送案│
│ │ │ │於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 │號:八十│
│ │ │ │德興路三十五號前尋獲│ │九年度偵│
│ │ │ │。 │ │字第五五│
│ │ │ │ │ │三三號)│
├──┼────┼──────┼──────────┼───┼────┤
│廿七│八十九年│新竹縣湖口鄉│以自備鑰匙(同編號廿│午○○│同右法條│
│ │六月二十│中民街三十號│六)竊取被害人之車號│ │(移送案│
│ │七日凌晨│前 │HOU─○○二號重型│ │號:同右│
│ │五時許 │ │機車一部,得手後,供│ │) │
│ │ │ │己代步所用。(業經張│ │ │
│ │ │ │瓊展領回) │ │ │
├──┼────┼──────┼──────────┼───┼────┤
│廿八│八十九年│桃園縣楊梅鎮○○路上拾獲之鑰匙一支│辛○○│刑法第三│
│ │七月初某│秀才路五六二│(未據扣案,已丟棄)│所有、│百二十一│
│ │日 │號前 │著手開啟被害人之車號│彭素釧│條第二項│
│ │ │ │LF─七五六一號自小│管有 │、第一項│
│ │ │ │貨車車門,再持用客觀│ │第三款之│
│ │ │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 │攜帶兇器│
│ │ │ │一支(長約二十五公分│ │竊盜未遂│
│ │ │ │,未據扣案)欲啟動電│ │罪。 │
│ │ │ │門竊取該車,惟因撬壞│ │(移送案│
│ │ │ │引擎鎖頭(毀損部分未│ │號:同右│
│ │ │ │據告訴)致無法啟動引│ │) │
│ │ │ │擎而未得手。 │ │ │
└──┴────┴──────┴──────────┴───┴────┘
附表貳:
┌───┬───────┬─────────┬───────┬────┐
│編 號│時 間│地 點│查 扣 之 物│備 註│
├───┼───────┼─────────┼───────┼────┤
│ 一│八十八年七月三│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附表壹編號廿三│新竹縣警│
│ │十日下午四時三│新湖國中附近 │之車號XCB─│察局竹北│
│ │十分許 │ │四一○號、編號│分局借提│
│ │ │ │廿四之JVP─│外出查案│
│ │ │ │四四六號重型機│ │
│ │ │ │車各一部。 │ │
├───┼───────┼─────────┼───────┼────┤
│ 二│八十八年十月一│ │無 │新竹市警│
│ │日下午七時五分│ │ │察局刑警│
│ │許 │ │ │隊借提外│
│ │ │ │ │出查案 │
├───┼───────┼─────────┼───────┼────┤
│ 三│八十八年十月七│ │無 │同右 │
│ │日下午五時二分│ │ │ │
│ │許 │ │ │ │
├───┼───────┼─────────┼───────┼────┤
│ 四│八十八年十一月│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郵票五十四張、│ │
│ │十八日 │貴州街四十一巷十七│丑○○所有、供│ │
│ │ │號(戌○○住處) │犯附表壹編號二│ │
│ │ │ │、五、九、十、│ │
│ │ │ │廿五所示竊盜罪│ │
│ │ │ │所用一字扳手一│ │
│ │ │ │支(八十九年度│ │
│ │ │ │保管字第五三三│ │
│ │ │ │號) │ │
├───┼───────┼─────────┼───────┼────┤
│ 五│八十八年十二月│ │無 │新竹市警│
│ │三日下午六時五│ │ │察局刑警│
│ │十分許 │ │ │隊借提外│
│ │ │ │ │出查案 │
├───┼───────┼─────────┼───────┼────┤
│ 六│八十八年十二月│ │無 │新竹市警│
│ │六日 │ │ │察局刑警│
│ │ │ │ │隊借提外│
│ │ │ │ │出查案 │
├───┼───────┼─────────┼───────┼────┤
│ 七│八十九年九月十│ │附表壹編號廿六│新竹市警│
│ │九日 │ │之車號HRW─│察局刑警│
│ │ │ │九○七號、編號│隊逕行借│
│ │ │ │廿七之車號HO│提外出查│
│ │ │ │U─○○二號重│案。 │
│ │ │ │型機車各一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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