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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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晚間,駕駛其所有之
JM-四七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至快速道路新竹縣竹東鎮至新竹市南寮間之E二
○六標P六○二一墩柱施工處,竊取乙○○持有(為九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置於上開工地之發電機乙部。嗣因上開工地之外籍勞工發覺丙○○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在該地徘徊形跡可疑,記下車號,而於翌日發覺工地內之發電機失竊
後報警,即提供丙○○之自用小客車車號,查知該車為丙○○所有後,至丙○○
家中查訪,果在丙○○位於新竹市○○路四三○號家中發現上開發電機,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其上開住處內查獲被害人乙○○所失竊之發電機,惟
矢口否認有竊取發電機之犯行,辯稱,其所有之車號為JM-四七二三號自用小
客車曾出借予張原清,該發電機是張原清帶至其住處,請其加以噴漆,且張原清
帶來發電機時,有證人楊振勇及其母親楊李來好在場目睹云云。經查,被告所有
之上開車輛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出現於被害人置放發電機之工地,而被害
人之發電機則於翌日即發覺失竊,並循線至被告家中果發現上開發電機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
稽。且張原清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無法查證上開發電機是否為其所
帶至被告家中,有法務部亦證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乙紙在卷可稽。另證人楊李來好
於警訊中證稱,其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早上至被告家中始發現上開發電機,在
此之前其從未見過上開發電機等語,有警訊筆錄乙份在卷可稽。雖其事後於檢察
官訊問時改稱,發電機係被告友人攜來云云,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而證人楊振勇經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並未見張原清將上開發電機運至被告家中等
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發電機為案外人張原清帶至其家中,並
有證人楊振勇及楊李來好目睹云云顯非事實,應為事後圖卸責之詞。雖被告於本
院調查中中復請求傳喚證人甲○○,辯稱,證人甲○○曾與張原清共同攜上開發
電機至其家中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及張原清與另一名男子共同攜帶發
電機至其家中,但並未供稱即為證人甲○○,遲至本院審理時始供稱與張原清同
行者為甲○○云云。茍證人甲○○確與張原清共同攜發電機至被告家中,被告斷
無不供述甲○○之相關資料,以供檢察官傳喚之理,其遲至本院審理後發覺張原
清早已於檢察官偵查前即死亡,其始供稱另一名共同搬運發電機至其家中者為甲
○○,顯有違常情。甲○○雖經傳拘無著,並未到庭為證。但被告之車輛在工地
現場為被害人發現並抄錄車牌,事後又於被告家中查出被害人所遭竊之發電機,
且被告所提出欲證明發電機為他人帶至其家中之證人之證詞又均無法證實被告所
辯,顯見其辯稱發電機為他人帶至其家中云云,並非事實,不可採信。是證人甲
○○雖傳拘未到,但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現查並無前
科,素行尚稱良好,但竊盜被害人之發電機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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