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2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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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九號、第六
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
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路二號前竊取被害人謝智忠所有
MXV—二八三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新竹市○○
街東門圓環竊取被害人邱天文所有之HSN—一二二號重型機車,嗣於八十八年
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於新竹市○○路○段三七七巷二弄二之一號查獲前揭車
牌、機車,而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甲○
○另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明知位於新竹市○○路
○段三七七巷二弄二之一號二樓房屋,登記為告訴人丙○○所有,且經告訴人丙
○○換鎖以防止被告甲○○及他人進入該屋,詎其二人未得丙○○之同意,擅自
以鄰人所有之鋁梯攀爬至二樓窗戶而無故侵入告訴人前址住宅,而認被告二人共
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
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
上字第四七四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
(一)被告甲○○竊盜車牌、機車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害人謝智忠、邱天文證述綦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0
九號卷《下稱第六九0九號卷》第八、九頁),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
紙(見第六九0九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二紙(見第六九0九號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等附卷可稽,另證人
即被告之鄰居李雅琳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證述:曾看到被告騎摩托車,都未
懸掛車牌,HSN—一二二號車牌是事後掛上去的,時間是去年(即八十八年
)八、九月份,共騎二部機車都未掛牌,一部是黑色、另一部是粉紅色相間的
等語。是被告所辯不知車牌、機車為何出現在伊家中,顯非可採。
(二)被告二人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五號卷《
下稱第六九五五號卷》第十至十一頁、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第六十八頁),
並有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照片附卷可稽(見第六九五五號卷第十五頁、第四
十六頁),且被告甲○○自承因為告訴人將鑰匙換掉,該屋是登記於丙○○名
下等語,已可認定被告甲○○明知告訴人為該屋之所有人,且該屋之鑰匙業經
告訴人更換並告知被告二人勿再進入該屋,被告二人卻以架設鋁梯攀爬之方式
進入該屋,被告二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被訴竊盜車牌、機車部分:
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經查:被害人謝智忠、邱天文於警訊
中僅證述其所有之車牌、機車失竊一節,並未目睹失竊之經過或行竊之人,故
被害人謝志忠、邱天文之指述及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均僅能客觀的證明該車牌、機車為失竊之贓物,尚
不足以證明車牌、機車即為被告所竊得;此外,在被告位於新竹市○○路○段
三七七巷二弄二之一號查獲起訴書所指車牌、機車一節,雖有搜索扣押證明筆
錄附卷為憑(見第六九0九號卷第三十二頁),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九月
份使用HSN—一二二號機車,亦雖經證人李雅琳證述,惟均僅能據以認定被
告甲○○持有起訴書所指之車牌、機車,尚不能遽予作為認定車牌、機車係被
告甲○○所竊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
所指竊盜犯行,應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無罪。至被告甲○○是否涉有贓物部
分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以架設鋁梯之方式攀爬進入告訴人位於新竹市○○路○
段三七七巷二弄二之一號二樓房屋,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被告甲
○○辯稱伊與告訴人為夫妻,一直居住於該屋內,該物係伊出資所購買,伊不
知告訴人已將鎖更換,以為鑰匙壞掉始以架設鋁梯方式攀爬進入等語,被告乙
○○則辯稱被告甲○○是屋主,是被告甲○○帶伊進入等語。經查:新竹市○
○路○段三七七巷二弄二之一號二樓房屋係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為告訴人所有
,固有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可稽,惟該屋自一開始購買後告訴人即與被告甲○
○同住於前址房屋,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自行搬走,至八十八年九月十
四日被告甲○○因被查獲前揭失竊車牌、機車而遭警移送為止,該段期間內前
址房屋均為被告甲○○所使用等情,為告訴人所到庭陳明無誤(見本案卷第五
十四頁),是該屋既為被告甲○○所居住、使用中,尚與「他人住宅」之構成
要件有間。另被告甲○○所辯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雖為告訴人所否認,惟經
被告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目前經最高法院發回,仍在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一份在卷為憑(
見影印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案卷內),足見被告甲○○主觀上認
為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就該屋有所出資,其進入告訴人前址房屋,尚難
認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而被告乙○○既係被告甲○○以其妻為所有人而帶
同攀爬鋁梯進入屋內,亦難認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二人之犯罪尚不
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乙○○經當庭面告所改審理期
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美 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
書 記 官 林 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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