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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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號)
,本院認宜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晚間九時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路○段三號佳佳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佯稱欲招待甲○○至KTV
唱歌,惟其身上沒錢,需以購買行動電話為由向其女友拿錢,故需持甲○○所有
NOKIA三二一0型號之行動電話(價值新台幣九千元)給其在三商百貨工作
之女友觀看,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行動電話予乙○○,並由友人藍
天一代為陪同前往。嗣乙○○先上至新竹縣竹東鎮之三商百貨二樓,旋即假意下
樓請藍天一到二樓向其所謂之女友說明行動電話功能,惟迨藍天一上樓詢問,發
覺並無乙○○所稱之女友而再下樓察看時,乙○○已不見蹤影。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以欲招待告訴人甲○○至KTV唱歌為幌子而詐得告訴
人之行動電話一支等情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藍天一結
證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知上進,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雖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
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九千元,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庭訊時陳明無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經當庭面告
審理期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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