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3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竹交簡字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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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民國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出生,行為時已屆七十一歲高齡
,其原應注意自己體力退化、視力不佳,難以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猶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UAQ—六
七九號輕型機車,自新竹市區○○○路往南寮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一段四五二
巷口時,甲○○遂因視力模糊無法注意到右前方行走之高壽文,而自後方以機車
之右把手擦撞高壽文之左肩及左前臂,致高壽文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力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延至當晚七時許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八0號卷第七至八、十三至十
四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前揭相字卷第四頁)。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前揭相字卷第十七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見前揭相字卷第十八至二十二頁)。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 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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