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妨害自由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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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裁定駁回自訴,經自訴人提
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誹謗、公然侮辱部分,自訴不受理。
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自訴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
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二條、
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誹謗、公然侮辱之部分,自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公然侮辱罪(自訴狀
參見),而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自訴人所指被告前
揭行為之行為時間係在民國八十七年年底(自訴狀參見),而自訴人提出之錄音
帶及錄音帶譯文,係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於案發時在新竹市○○路
一三0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所錄音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本院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三十日訊問筆錄參見),則依照自訴意旨,自訴人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有所指之誹謗、公然侮辱之行為,而自訴人遲至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由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00號受
理,至被告所辯:本件自訴之行為,與自訴人先前自訴之部分,即由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自字第二九號、以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七號受理
並業已判決確定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等語,容後詳述),是自訴人顯然已經逾
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前揭說明,自訴人自訴被告誹謗罪、公然侮辱罪部分,
已不得告訴,是本件自訴誹謗罪、公然侮辱罪部分,爰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認被告多次對自訴人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之自訴狀所
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
參。經查:自訴人先前自訴被告誹謗、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自字第二九號受理,案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四八六七號受理,經判決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有罪、被訴誹謗、強制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無罪確定,此有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而
該案件所審理者,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傍晚,在新竹市○○路一三○號四
維天廈地下二樓公共停車場即四維天廈住戶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公然以「王八蛋
、人渣、廢物」等言詞侮辱侮辱自訴人,經核與自訴人所提起本件自訴之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間某日晚上,在新竹市○○路一三○號四維天廈地下二樓停車場阻擋
自訴人駕車並辱罵「沒有用的男人就是你,不要臉,無路用,幹你娘」、「你沒
路用」、「看你的鳥啦」等語(自訴人補呈證物狀參見)迥不相符,且本院八十
八年自字第二九號案件,以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七號案
件調查審理時,自訴人亦未提出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前開行為(本院卷所附該
二案件之調查、審理筆錄參見),是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之部分,並非經前案所審
理且所指被告行為之時間、態樣亦不相同,顯非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堪認
定;次查:裁判上一罪之成立,係以數行為均屬有罪且數行為間並有不可分之關
係為其要件,而被告所涉前案部分,其公然侮辱部分經判決有罪而訴誹謗、強制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則經判決無罪確定,而本件自訴案件,被告被訴誹謗、
公然侮辱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應為自訴不受理,已如前述,從而,二案件之間
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堪認定:再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而
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以及錄音帶譯文中,亦僅足認被告有出言侮辱之行為,然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業經本院前審當庭堪驗錄音帶,
有訊問筆錄可資佐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0號卷第三十六頁參見),況
且自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又始終無法完整陳述具體之犯罪事實,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調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
揭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即令被告擔負各該罪責,揆諸前揭說明,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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