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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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
,騎乘機車途經新竹市○○路三一九號前,見甲○○(起訴書誤載為記志明)所
駕駛之車號W三─一六八八號自小客車撞擊新竹市○○路三一九號民宅鐵門,趁
甲○○正下車查看毀損狀況而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甲○○右後褲袋內之皮夾一個
(內含新臺幣二萬四千元),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甲○○發覺後,則與送報生
緊追在後,嗣於同日清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三四四巷內,當場逮
捕乙○○。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趁告訴人甲○○不備之際,搶奪皮夾一個之事實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辯稱:告訴人伸手擋下,皮夾掉在地上,伊未得手
云云,經查: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著手搶奪告訴人所有皮夾一個之事實,
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堪認
為真;另就皮夾掉在地上一節,已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突然他即伸手
入我後口袋,然後他拿起我皮包,我手有去擋,皮包即掉地上,然後被告拿皮包
就跑了」等語,核與事後在被告身上查獲遭搶奪之皮夾情節相符,是認告訴人之
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未得手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卷可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見告
訴人發生車禍事件而不備之際,竟趁機徒手搶奪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段,所搶奪
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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