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訴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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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號LQ─九○八九號(
起訴書誤載為LQ─○九八九號)自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路四二五巷
右轉併入中正東路車道時,適丙○○騎乘車號BXL─六九五號重型機車搭載乙
○○,沿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同一巷口,二車發生撞擊,丙○○倒
地而受有右肩擦傷、右肘挫傷等傷害,乙○○倒地而受有左背部、右下臂挫傷瘀
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肇事後竟未
下車察看乙○○、丙○○之傷勢,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然其駕車所懸掛之
車號LQ─九○八九號(起訴書誤載為LQ─九八九號)前車牌因本件車禍掉落
現場。嗣甲○○為脫免責任,竟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
許,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謊報上開車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義民中學前遺失,致使湖鏡派出所員警曾金樹
將該不實報案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縣警察局車牌遺失受理報
案單(一式四聯),同時將車牌遺失資料登錄在電腦內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中,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車牌遺失管理之正確性。甲○○取
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新竹縣警察局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中第三聯即新竹縣警察局車
牌遺失證明單後,旋於同日持之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
,佯稱車號LQ─九○八九號車牌遺失,並填具車牌遺失換領新牌之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申領新牌照號碼,使該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
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內,並因此而核發新車牌號碼Z七─六四六七號車牌予甲○○
,足生損害於監理站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乙○○報警處理,依現
場所遺留之車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肇事逃逸、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車禍後,伊有停下
來,搖下車窗問有無事情後,始駕車離去,並無駕車逃逸;又伊回家後發現車牌
遺失,始向警察報案,並無謊報遺失車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乙○○倒地受傷事實,業經被
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二人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堪認真實。又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
一節,亦據告訴人二人迭於警訊、偵訊中指訴歷歷,堅稱不移且互核相符,
復經被告於本院審訊中自承:未下車探詢告訴人傷勢、僅搖下車窗、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駛離現場等語,是以告訴人上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認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犯行,堪足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
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先後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
分局湖鏡派出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謊稱車牌遺失,致
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所職掌之公文書上等事實,有新竹縣警察
局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電腦檔案列印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新竹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九十年
四月十一日出具之九○竹監一字第四七九七號函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駕車之車牌確實到落在車禍現場,此有告訴人指訴、
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屬實,堪認被告確係向上開公務員謊稱車牌遺失,至為明
顯,是以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亦堪予認定,其於偵審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
犯行,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肇事逃逸、偽造文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車禍後駕車逃逸行為,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其
謊報車牌遺失,使警察機關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
持向監理機關證明車牌遺失事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使公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填具車牌遺失換領新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申領新牌照號碼,並以前開新竹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為憑,使該監理所承辦
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係以行使登載不實之新竹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
達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申請新牌照目的,是以
其所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斷,公訴人
認係連續犯關係,併予更正。其所犯上開交通肇事逃逸罪、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
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無視告訴
人已人車倒地,罔顧告訴人二人生命、身體安全,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掩飾
犯行,進而謊稱車牌遺失而申請新牌照,顯有惡性,又於偵審中否認犯行,認無
悔改之意,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不能自救情狀,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告訴
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程度,及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所犯交通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就其所犯交通肇事逃逸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導正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十款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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