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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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分別係告訴人丁○○之夫林文欽之
兄、姪子及弟弟。渠三人與丁○○間,因之前處理遺產一事發生紛爭,竟共同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至丁○
○新竹縣湖口鄉○○村○○街一六六號住處,持不明物體砸毀丁○○住處之窗戶
玻璃,並損壞大門之鐵捲門,嗣因丁○○報警,甲○○三人旋即離去。詎是日上
午六時許,甲○○、丙○○、乙○○竟共同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見丁○○在住處門口清掃玻璃碎片,乙○○即上前以腳跩丁○○之胸口、甲○○
、丙○○則分別以手抓、毆打住丁○○之頸部、頭部等處,致丁○○受有頭部外
傷及額頭、頸、右手腕、右大腿等身體多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等三人
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丙○○、乙○○傷害、毀損案件,經公訴
人起訴認係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
罪,分別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於本院審理時據告訴人丁○○撤回對被告甲○○、丙○○、乙○○傷害、毀損之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並有審理筆錄載明在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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