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違反保護令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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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彼此感情不睦,甲○○曾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不得已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七六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惟甲○○收受保護
令後,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其與乙○○位於新竹縣新
豐鄉福興村一鄰圓山子四號之住處內,徒手毆打乙○○臉部,使乙○○所戴眼鏡
掉落,左鼻樑擦傷,甲○○復以三字經辱罵范秀,使乙○○不堪其擾,報警當場
逮捕甲○○,因認被告涉犯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尚不得以其指訴為被
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
為證據,實務上已迭著有明例。第按「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其曾以客家話三字
經「幹你娘」辱罵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
她(即告訴人)關門時夾到我的腳,我把門推開可能因而撞到她,她因而鼻樑受
傷,但我不是故意的」等語。
四、關於公訴人所指傷害部分:
(一)雖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須調查其他證據
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將告訴人之指訴採為證據。
(二)證人林宏道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雖於偵查中證稱:「那次(指九十年二月二
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一鄰圓山子四號)我記得,媽
媽有去警局報案,也到醫院。我那時已看完連續劇『飛龍在天』去睡覺。我聽
到他們二人在吵架,我未聽到媽媽被打叫喊聲。但媽媽去警局時,我出房門,
爸爸說媽媽關門時壓到爸爸腳,即打媽媽二巴掌,且說打完媽媽後,媽媽眼鏡
掉下來」(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惟證人林宏道於本院經隔離
訊問時則稱:「當天(指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我在睡覺,我七點多就睡覺,
我看了『數碼寶貝』之後就去睡覺。(問:有無看到父母吵架?)我有聽到他
們吵架聲音我就起來,我看到父親打我母親,當時父親與母親二個人在第一間
房間,我原來睡第二間房間,我看到父親用手打母親嘴巴一下,父親還有罵母
親髒話,但我不知道罵什麼,母親沒有說話‧‧吵架時我有聽到母親有哭。(
問:父親當時或之後有無告訴你為何打母親?)沒有。(問:你有無看『飛龍
在天』之連續劇?)沒有。(問:那天之後母親有無去醫院驗傷?)不知道。
(問:母親去警局時父親在做什麼?)本來在家中,但父親與我說完話之後也
跑去警局。(問:父親跟你說什麼?)不記得。(問:父親有無告訴你為何打
母親?)沒有。(問:那天之後父親有無告訴你為何要打母親?母親有無告訴
你他們為何吵架?)都沒有。(問:你看到父親打母親時母親有無帶眼鏡?)
有,母親被打之後眼鏡有掉下來,眼鏡的鏡片有裂掉一點點」(見本院九十年
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林宏道前後之證詞,關於伊究竟有無看到
被告毆打告訴人臉部、如何知悉告訴人被打且眼鏡掉落、被告事後有無告訴伊
事件之發生原因、告訴人是否去醫院等重要細節,前後所述完全相反,倘果係
證人親身見聞之事,記憶應無差距如此之大之理。次查,證人林宏道係八十三
年三月二十八日出生,現年七歲餘,縱令其對於複雜事件之記憶力或表達能力
與成年人有相當之差距,然對於自己觀看之電視劇劇名、種類究竟為何,應無
混淆之可能,惟證人林宏道於偵查中稱當時看完連續劇『飛龍在天』去睡覺,
於本院審理時卻堅稱沒有看『飛龍在天』連續劇,而是看了『數碼寶貝』之後
就寢,按『數碼寶貝』乃卡通片,與『飛龍在天』之八點檔連續劇截然不同,
證人林宏道對此所陳竟前後矛盾,其之證詞實無從遽信。再者。告訴人與被告
均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發生推門事件時,渠等皆在第一間房間,而證人林宏道在
隔壁房間睡覺,兩間房間係用木板隔著(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告訴人於偵查中更指稱小孩在睡覺沒看到(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
則證人林宏道於本院所述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又扣案證
物眼鏡一副經本院勘驗結果,鏡片並無破損,但其中一隻鏡腳略為歪斜,業經
告訴人當庭審視無訛,是證人林宏道所言鏡片裂掉一點點,亦與事實相佐。此
外,被告亦否認曾於推門事件發生後告訴證人林宏道其與告訴人為何吵架之原
因。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證人林宏道先後所述均存在極大之瑕疵,皆無從採信
為真,又告訴人雖提出左鼻樑受有擦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以為佐證,然尚不得
憑此即認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
之傷害犯行,是此部份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關於公訴人所指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部分:
如前所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該法所稱騷擾者,則謂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本件被告固坦
承其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以客家話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告訴人
,惟其行為係發生在其與告訴人之住處內,並非公開場所,聽者僅家中成員,亦
非散布於眾,均不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亦不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是被告此揭所為尚不得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騷擾行為。次查,本院民事庭八十
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七六號裁定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僅係命甲○○不得對告訴
人及其子林宏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未禁止甲○○直接或間接
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該保護令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頁可稽。從而,被
告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並無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裁定之可言,亦無從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論處,而係屬於不罰之行為。
六、綜上,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辱罵告訴人三字經部分,則非本院
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七六號通常保護令禁止之行為,無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處
罰,是以,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並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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