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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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原名陳次鈞)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0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陳次鈞)為麗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屬於麗隆
集團,下稱麗隆公司)之經理,甲○○(另案審結)則為麗隆公司之總經理,乃
實際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麗隆公司財務困難,並未在帛琉共和國取得開發興建
渡假村之權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間,向告訴人乙○謊稱麗隆公司在帛琉共和國內欲開發興建「海悅渡假飯店」
,利潤可觀,甲○○業取得三十九個單位之銷售權云云,邀告訴人乙○一起投資
,告訴人乙○誤以為仍有該投資計劃,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交付共新臺幣
(下同)二百十萬元之現金及支票予甲○○收執,作為簽訂其中二十一個單位銷
售權之投資定金。迨乙○之子即告訴代理人丁○○親赴帛琉,發現並無興建飯店
之事實,且麗隆公司並未取得帛琉興建飯店之權利,始知受騙,認被告丙○○係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
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
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
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
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
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
,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
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
,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
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係以告訴
人乙○、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述;共同被告甲○○向告訴人收取金額時,已知
麗隆公司財務困難;參之告訴人之子丁○○稱在帛琉並無飯店之興建,以及被告
無法提出與地主或其該他人之興建飯店計劃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
與共同被告甲○○,邀同告訴人乙○共同投資在帛琉共和國開發興建「海悅渡假
飯店」並簽訂合夥銷售契約一事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
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擔任麗隆公司經理,麗隆公司有在帛琉取得開發
興建渡假村之權利,乙○的兒子丁○○八十七年八月有到公司瞭解並取得經銷權
;另僅係向告訴人乙○介紹該開發案之內容,至於簽約之事,伊並不清楚。且關
於該開發案之業務推廣部分,在新竹地區是由告訴人所負責,而很多經費都花費
在廣告方面,但告訴人在新竹地區,連一戶都未銷售出去,嗣公司因財務周轉困
難始無法繼續營運,告訴人乙○付出款項伊沒有經手,伊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甲○○與帛琉境內登記設立之BIIB公司代表人廖英淑,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簽立「帛琉土地承租權暨帛琉境內BIIB外商轉
讓契約書」,詳載共同被告甲○○自BIIB公司轉讓取得帛琉共和國高羅
洲土地(地號為002A12、面積為一0三四一平方公尺)承租權、BI
IB公司所有權,作為興建渡假村及日後經營渡假村等相關事務所用,共同
被告甲○○已依約預先簽發轉讓金支票共十四張,已兌現前三張定金共三百
萬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卷宗內附有共同被
告甲○○提出之「帛琉土地承租權暨帛琉境內BIIB外商轉讓契約書」、
「帛琉租賃合約書」等中譯本在卷為憑,並經證人廖英淑於本院上開案件九
十年六月七日訊問時到院證述綦詳,且提出其持有「帛琉土地承租權暨帛琉
境內BIIB外商轉讓契約書」中譯本、「帛琉租賃合約書」英文版、共同
被告甲○○簽發之支票正本十一張、退票理由單三紙,復有被告丙○○提出
照片一冊、錄影帶一卷為佐,堪認被告所辯:麗隆公司有在帛琉取得開發興
建渡假村之權利一節,應足採信。
(二)告訴人指述共同被告甲○○向告訴人乙○收受二百十萬元定金之情,此為共
同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共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
之領據一份附卷足憑,堪認為真實。另告訴人乙○承受隆汌公司後,前員工
王家隆及告訴代理人丁○○曾前往帛琉察看,告訴人亦因王家隆之說服而認
有投資的商機,認可承受前隆汌公司與麗隆公司簽立之「帛琉海悅皇家渡假
飯店廣告銷售代理合約書」;而告訴人乙○支付上開二百十萬元定金,以個
人名義簽訂其中二十一個單位,係因共同被告甲○○向告訴人等說明:伊可
以拿出三十九個保留單位來銷售,此乃飯店景觀最好的單位,日後出租率高
,營收率亦高,且易於出賣脫手,而佣金高於一般經銷商佣金,已付定金簽
訂之告訴人乙○則可獨得百分之三十佣金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丁○○於本
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時到院指陳歷歷,並為
共同被告甲○○所不否認,且有帛琉海悅皇家渡假飯店廣告銷售代理合約書
、帛琉海悅渡假飯店合夥銷售契約書、帛琉海悅皇家預約單可資為證,告訴
人上開指述應為真正。
(三)「帛琉海悅渡假飯店合夥銷售契約書」中載明「本案投資公司麗隆集團於帛
琉共和國開發興建之海悅渡假飯店,甲(乙○)、乙(甲○○)、丙(陳煜
鈞即丙○○)三方共同合作出資下訂,並銷售其中之三十九個單位(各式套
房)」,而甲、乙、丙三方投資比例,依前開契約所定為甲方三十九分之二
十一,乙方三十九分之十四,丙方三十九分之四。另契約之丙方即被告丙○
○部分,則由共同被告甲○○代為簽名。且經質之被告丙○○,則坦承其因
無資金,並未實際出資,該部分係甲○○給他的乾股,有授權甲○○代為簽
訂該份合夥銷售契約。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
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要件。所謂「不法」
,係指在該利益與行為人藉以謀利之基礎事實間欠缺合法正當之關連而言,
查本案共同被告甲○○及被告丙○○提出確實之帛琉渡假村開發計劃,係經
告訴人評估認有商機而投資,告訴人乙○則支付上開二百十萬元定金簽訂其
中二十一單位,以便獨享高額佣金,有如前述,而共同被告甲○○係依據雙
方簽立之帛琉海悅渡假飯店合夥銷售合約書而向告訴人乙○收取定金二百十
萬元,該筆定金確已支付予麗隆公司,此有帛琉海悅皇家預約單附卷可稽,
是以共同被告甲○○收受告訴人二百十萬元部分,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推展業務邀告訴人乙○投資,授權予甲○○代
為簽訂帛琉海悅渡假飯店合夥銷售契約書,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而支付二百十
萬元予甲○○,且被告亦堅稱未經手金錢部分,要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至為酌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上開事證,無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縱然
帛琉海悅渡假飯店嗣後未繼續開發,共同被告甲○○亦未依約返還定金屬實
,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被告共同涉有詐欺犯罪,而
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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