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7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易緝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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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號、第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詳如附件起
訴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丙○○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當初頂讓該店確實有意經
營泡沫紅茶店,嗣因對他人之債權未能收取以及合股之人未依約出資,以致無法
繼續經營,至於給付許金烏夫婦轉讓金之支票係一「鄭太太」所交付,伊亦不知
該紙支票印鑑不符,並非蓄意詐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四、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⑴告訴人乙○○、許金烏、甲
○○等人指訴歷歷,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証,因認為被告丙○○
與共犯尚美華 (尚美華部分已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判決無罪確定)
自始無支付能力卻耍弄告訴人致令遭受重大損失涉有詐欺罪嫌,惟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丙○○於頂讓商店、要約裝潢過程中有無符合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丙○○是否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進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乙○○、許金烏、甲○○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不能單憑告訴人乙○○等三人之指訴被告積欠轉讓金、工程款,遽認為被
告丙○○自始頂讓商店、要約裝潢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殆無疑義。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僅泛稱被告丙○
○積欠許金烏、乙○○夫婦轉讓金九十萬元以及積欠甲○○工程款一百二十五萬
四千三百七十五元,惟未說明被告丙○○於頂讓商店 (告訴人乙○○、許金烏夫
婦部分)、要約裝潢 (告訴人甲○○部分)過程中究竟分別向告訴人許金烏、乙○
○夫婦以及甲○○等人詐得何項財物?所指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已有缺失。
(三)又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乙○○、許金烏夫婦頂讓上開商店後,僱請告訴人甲○○
至店內裝潢期間,均指派員工至店內督導裝潢,且發現店內物品遺失時亦曾從事
裝潢之告訴人甲○○反應等語,核與共犯尚美華於本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審理
時供述:「 (問:裝潢期間你均有到店監工?)是。其他員工也有來,‧‧‧」
、「 (店內)東西均是晚上不見,我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 (本院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日審理筆錄參照),以及告訴人甲○○指稱:「他 (指被告丙○○)只有說東
西不見」、「她 (尚美華)也在說怎麼東西都不見了」等語 (本院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日審理筆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參照),大致
相符,堪認屬實。是倘公訴人之真意係指被告丙○○與共犯尚美華欲以頂讓「茗
城茶行」之方法使告訴人乙○○、許金烏陷於錯誤,而趁機將該店內之設備如「
達摩祖師大型雕刻木頭像二尊、大型冰箱、冷氣機、錄影監視器、電磁爐、酒、
茶具、茶葉、香煙、椅子等物搬走變賣圖利,造成店主重大損失」,以詐取上開
物品,則被告丙○○在取得該等物品後,避之猶恐不及又焉會主動於裝潢期間向
負責裝潢之告訴人甲○○反應原店內部分東西不翼而飛?再者,依告訴人甲○○
指稱:「尚美華一直都在店裡面叫我們如裝潢」、「後來完成開業了,有人送花
圈、花藍,我們在他們開業當天不好意思向他們請款」等語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參
照),被告丙○○辯稱該店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完工開幕等語亦可置信,被告丙
○○與共犯尚美華倘對該店內上開原物品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告訴人乙○
○、許金烏夫婦交付該店鑰匙時,大可逕將上開物品全部搬走即可,又何需大費
周章僱請告訴人甲○○至店重新裝潢?並於裝潢期間一直費心到店指示如何裝潢
?進而在裝潢完成後開業經營?甚且縱屬至愚亦知該店已經全新裝潢亦可再予頂
讓給不知情之第三人以獲取其他更多不法之財物,惟被告丙○○或共犯尚美華僅
停業而留下全新裝潢棄置未用,凡此均與一般詐欺犯罪應有之情狀顯有不同,益
見被告丙○○當時確有經營該店之意願,被告丙○○於頂讓商店、要約裝潢之初
並無存心詐騙上開達摩雕像等物品之不法所有詐欺意圖,亦堪認定。至於被告丙
○○所交付之支票嗣因印鑑不符退票,因該紙支票並非被告丙○○所簽發,且告
訴人許金烏、乙○○夫婦收受該紙支票後,經向銀行查証結果,該紙支票帳戶往
來金額很大、正常等情,亦經告訴人許金烏指稱在卷,是該紙支票既非被告所簽
發,且於交付告訴人乙○○、許金烏夫婦時往來紀錄亦屬正常,再參酌上述被告
丙○○頂讓商店、要約裝潢過程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則被告辯稱伊亦不知
該紙支票印鑑不符等語,尚非無稽。
(四)未查被告丙○○辯稱伊向告訴人乙○○、許金烏夫婦頂讓上開「茗城茶行」商店
時,雙方約定將該店內之「達摩祖師大型雕刻木頭像二尊、大型冰箱、冷氣機、
錄影監視器、電磁爐、酒、茶具、茶葉、香煙、椅子」等物品一併出讓等語,核
與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指稱情節大致相符,堪可信採
。是該等物品既已讓與被告丙○○,則被告丙○○事後縱曾處分上開物品,顯亦
不具有竊盜、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併予敘明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末尾記載被告丙○○於裝潢期間將上開物品搬走變賣圖利造成告訴人乙○○、許
金烏夫婦重大損失等語,該段記載與一般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之論述尚有不同,本
院尚無從認定公訴人究係單純論述被告詐欺上開物品?抑或兼敘及被告涉有竊盜
、侵占犯行?爰一併說明如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於上開頂讓商店、僱工裝潢之初,並不具有詐欺 (或竊盜
、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丙○○頂讓上開商店及僱工裝潢過程中雖積欠告
訴人乙○○、許金烏夫婦及甲○○各九十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
,此純屬民事糾紛,告訴人應循民事程序解決 (其中被告丙○○與告訴人乙○○
間之債務關係已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要無因此
遽認為被告應負刑事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憑証明被告於上開頂
讓商店、僱工裝潢過程中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為公訴人所指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爰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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