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3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交簡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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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序號四一九一號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報告書、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以
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
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據,佐以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攔檢後之情形(測試觀察紀錄表參見)等等事實,堪認被告
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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