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簡字第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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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罹患重度精神病,
有身心殘障手冊在卷可稽(偵卷第二十三頁參見),惟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尚能
就其竊車之經過予以陳述,足見其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應僅係對周遭事物之知
覺及自我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為差之精神耗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
得、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以及甫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竟再為本件竊盜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被告供稱係撿拾而來(偵卷第五頁反面參見),是
無從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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