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簡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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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未懸掛車牌之車號RPV—九七二號輕機車係來路不
明之贓車(為乙○○管領使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
新竹市○○路二0二號前失竊),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自某不詳
姓名年籍之友人處收受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市
○○路、信義街口處,為警查獲。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述(見偵卷第六至七頁)。
(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偵卷第十三頁)。
(四)學生在學成績証明書。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本件扣案之鑰匙一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二三八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
二十一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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