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簡上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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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九四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侵害屍體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里○○路三六七巷一號前,見乙○○所有之車
號HKY-一○九號機車未上鎖停放該處,即以徒手牽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
後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將機車牽至新竹縣新埔鎮○○路三六六巷內時(約
距離車輛停放處二百公尺),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車輛之行為,辯稱:伊僅係經過新竹縣新埔鎮
三六六巷內,即遭警逮捕,當時並無牽取上開機車,且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請
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以徒手牽取被害人乙○○所有
之車號HKY-一○九號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三六六巷內為警查獲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
本院訊問時(本院卷第十八頁)結證在卷,且上開機車原停放於新竹縣新埔鎮
○○路三六七巷一號前遭竊取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機
車之行為。
(二)被告另辯稱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
及檢察官初訊時,均供稱:並無牽取該部機車,僅係至新竹縣新埔市場附近走
來走去等語,是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即能自辯並無竊取機車,而承辦警員丙○○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查獲被告時,他承認有牽車,到警局就連牽車都否認,
他的精神狀況當時看起來沒什麼異樣等語,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與一般
人無異。且本院將被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該院亦認定
,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可能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理由為:被告係一
酒精依賴之個案,並懷疑有酒精所導致精神病及非典型憂鬱症的情況,其自三
十歲開始習慣性喝酒,酒量有逐漸增加的情形,八十六年八月間在該院住院戒
酒時曾有酒精戒斷現像,出院診斷為酒精戒斷性幻覺症及酒精依賴。另外,其
於酒醉後常有情緒激動、言語威脅、短暫聽幻覺、視幻覺及誇大妄想的經驗,
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間在為恭醫院住院診治,出院後繼續門診追蹤,之後半年
期間大致病情穩定,可從事些加工性質的工作,是其於案發前一個月內的精神
狀況,大致穩定,並可從事些簡單的工作,雖然自訴偶而在半夜會聽到有些人
聲型式的聽幻覺,但是平常白天並沒有這種現像,故原有的精神病及憂鬱症病
情,與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況無關。而案發前其雖有喝酒的行為,理論上雖可發
生酒醉後的意識不清、行為混亂及事後的失憶現像,但當時警方發現時,他已
經推走別人的機車,在小巷內走了約一百多公尺遠的距離,從臨床學理上推測
,當時其酒醉程度,應該不至於嚴重到影響意識的清醒程度、肢體動作的協調
性及心智上對法律是非的判斷等詞,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桃療醫
字第冤三一五七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
以下),益臻被告於行為當時意識清楚,殊無因飲酒至醉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之情形,綜上被告上開辯詞,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侵害屍體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
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惟就前開法律之修正未予比較適用,
且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誤引用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因此仍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淑敏
法官 李珮瑜
法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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