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易科罰金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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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及贓物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
第二0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連續竊盜及連續收受贓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
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有困難者
,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得易科罰金之
及贓物罪,合於數罪併罰,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被告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甲○○連續竊盜及連續收受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六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受刑人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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