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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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
十年度執聲字第二三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
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
,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
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
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未執行完畢,為此聲
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鈺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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