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8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再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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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
字第二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依刑事訴訴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必該證據於法院審理時業已存在,倘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或原判決
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自應另循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或第一款之規定,另為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所載:本院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所認被告甲○○於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晚間飲酒駕車之行為,係遭林維國持被告之駕照影本應訊,並
偽簽被告之署押於警訊筆錄及舉發違規單等情,固據林維國於警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訊筆錄、移送書、函稿等在卷可按,惟林維國坦承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日(見警訊筆錄),而本院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六九號早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判決,是聲請意旨所稱此一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本
院前開判決確定前並不存在,本院無從審酌,自亦無漏未審酌之可能,顯非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再審原因。是聲請人以該條文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即
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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