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04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自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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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姓名年籍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新豐鄉山崎派出所所長有傷害之事實,
但未載明被告究係何人及其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訊問時陳稱:「伊被抓到山崎派出
所,所長出去就帶一些警察及穿便服的人打伊,打伊的人不知道是誰,所長沒有
打伊。伊希望打伊的人,可以向伊道歉。」等語,足見自訴狀上所載及自訴人所
陳述尚不足以辨識所自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各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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