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23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自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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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一號
自 訴 人 淳峰油品企
業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一六七號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六七號淳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
其業務之一為負責收取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起至同年七月之期間,連續將其業務上向廣全汽
車保養所、宏宇汽車修理廠、明和汽車修理廠、龍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乾洋輪
胎行、高士輪胎行、宏光汽車修理廠、葉文銜、鉅鋒汽車保養場、大益汽車修配
場及昇鴻汽車修理廠所收取之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元
侵占入己,並作為其配偶美容生意周轉之用,嗣因丙○○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藉故
不再上班,淳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發現某些帳目不清,委請該公司
副理甲○○與丙○○辦理業務交接,丙○○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淳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侵占事實已直承不諱,並經自訴人代表人乙○○指訴綦
詳,且與證人甲○○證述相符,復有任職人員承諾書、保證書、已收帳款客戶確
認明細表、切結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被告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
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陳其在本件侵占犯行未為
任何人發覺前,即主動向證人甲○○表示其有此揭行為,雖與證人甲○○證稱一
致,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
,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
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告雖向非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證人甲○○自白犯罪,但未向偵查機關投案,尚與自首之條件不符,自無從
依法減輕其刑,併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配偶美容生意週轉之用犯下
此案,侵占金額二十六萬餘元尚非鉅大,且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並
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業經自訴人代表人乙○○陳稱在卷,復有支票影本七紙附卷
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已清償部分所侵占之款項
,自訴人代表人乙○○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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