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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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及改造子彈貳拾參顆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甲○○與綽號「明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甲○○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市立殯儀管前
坡下,收受綽號「明枝」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用以擔保償還債務之可發射子彈、由
玩具金屬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滑套與槍管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及改
造子彈三十五顆,將之置放於一黑色手提袋內而持有之。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
經警在新竹市○○路四六九巷五號前查獲,並自甲○○之機車腳踏板處扣得前開
黑色手提袋(內含前述改造手槍二把、改造子彈三十五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
二把、改造子彈三十五顆(其中十二顆已送鑑驗試射)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扣案之改造子彈二把、改造子彈三十五顆經送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二把均係由玩具
金屬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滑套與槍管組合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均具
有殺傷力,而上開改造子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五五八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七頁可
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觸犯構成要件
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取得「明枝」對於償還債務之
擔保,持有時間甚為短暫僅一小時餘,未另作其他犯罪之用,並未致生重大危害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科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
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
偵審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九十年黃保管字第00八號)及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二十三顆(九
十年彈保管字第0五號)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送驗試射之改造子彈十二顆,因已射擊而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
諭知沒收。
四、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
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觀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亦在對於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施以強制工作(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是在權衡是否應對犯罪之被告宣告
強制工作時,應審酌被告是否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或因無正常工作而犯
罪等情形,查本件被告甲○○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僅因一時為債權之擔保而持有槍、彈,既非有犯罪之習慣,亦非有
以犯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尚非嚴重之職業性犯罪,亦非因欠缺正
常工作而犯罪之情形,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之精神,認本件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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