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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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壹公克、驗餘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里○○街八十號甲○
○住處,以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
.三公克,淨重0點一一公克、驗餘0點0九公克)予甲○○吸用,甲○○嗣於
新竹市○○路金城遊樂場內,持零錢十元硬幣五十枚交付乙○○。嗣於當日晚上
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竹市○○路七十二號林英男之住處搜索有關毒
品之證物,適甲○○亦在現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0‧三公克,
淨重0‧一一公克、驗餘0‧0九公克),並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市○○
路金城遊樂場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被告有於右揭
時、地交付上開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與其在金城遊樂場交付五十個十元硬幣予被
告之情節相符,惟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一公克、
驗餘0‧0九公克)在卷足參,而該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之結果,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
三日刑鑑字第六一七七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安非他命予以販入或賣
出為要件,此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本件被
告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甲○○吸用,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僅有(毛重0‧三公
克,淨重0‧一一公克、驗餘0‧0九公克),數量甚少,亦未扣得其他供販賣
所用之包裝袋、電子秤等物,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年一月三
十日晚上六、七點多,他(指被告)到我花園街八十號家門口找我,然後問我要
不要安非他命,我告訴他我已戒了,我問他身上有沒有,並說他有的話趕快走,
他說沒有,後來他騎機車去拿,約十幾分鐘後貨就拿來了,我們二人就一起出去
到西大路金城電動玩具場,因為玩電動時的錢都是我付的,所以我想說我要抵掉
他拿給我的安非他命,後來玩電動玩具的錢不算,我再另付五百元就是五十個十
元的硬幣給他。我在電動場裡面有說要跟他買安非他命。硬幣玩完後我又回家拿
那些五十個十元硬幣給他,我就離開了。我之前沒有欠他錢。他拿安非他命給我
時沒有說多少錢。之前玩得電動的錢是我要請他的。」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
九月七日審理筆錄),並參諸卷內資料觀之,被告係先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拿
至新竹市○○里○○街八十號甲○○家中,並未談及價錢為多少,尚無買賣之合
意,被告與甲○○二人嗣後一同至金城遊樂場內打電動玩具,並由甲○○將五十
個十元硬幣交予被告,然不得執此被告有交付安非他命予甲○○、甲○○有交付
五百元予被告之客觀事實,即遽認甲○○所交付之五百元係為取得安非他命所付
出之代價,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並因此從中獲取何利益,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行為僅該當為轉讓而非販賣,附此敘明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
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毒品安非他命對身心之戕害及法律明文
規定為違禁物,被告猶無視於律法之禁止,仍非法轉讓該禁藥,戕害吸食者之身
心,暨轉讓安非他命數量、價值、次數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一公克
,取0‧0二公克鑑驗,餘0‧0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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