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6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年度竹交簡字第62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0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至翌日凌晨
三時許止,在台北縣三峽鎮朋友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VL—1867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台中住處,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八日凌晨四時五分,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九十八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
),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為警於查獲時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
五九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十五頁)。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六頁)。
(三)被告對員警指揮無反應或遲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十頁)。
(四)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分,經命其於二個同心
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二個圓,筆畫扭曲顫抖,有汽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五)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
憑,參以被告前揭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及對員警指揮無反應或
遲緩、無法畫圓之測試情形,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甚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駕車於高速公路,嚴重影響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