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3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年度竹交簡字第6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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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
一號),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
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被告為一成年人且受有高等
教育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之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
當程度之危險性,竟於前案酒醉駕車緩刑期間內,第二度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
緩刑宣告未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且未遏止被告酒醉後駕車之可能,記取酒
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 茂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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