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年度竹交簡字第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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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九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晚上十時許,與朋友在新竹市○
○路某小吃店用餐並飲用少量啤酒後(於事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0五毫克),在同日十一時許離開,並駕駛車號HY─九五七二號自小客車附
載翁紹雯行駛於道路,嗣於翌(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其正沿新竹市○○路
往北方向直行,在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時,與丙○○所駕駛附載乘客甲
○○、沿新竹市○○路往南欲左轉至西大路之車號DII─一一七號輕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丙○○、甲○○二人當場人車倒地,丙○○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膝撕
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則受有手、腳及背部擦傷(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乙○○見狀後,竟未下車察看其二人之傷勢,反而駕車加速逃
逸,嗣經路人呂浩任當場記下乙○○之車號後,始為警循線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
五分許,在新竹市○○路一七三號查獲。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之指訴,
(三)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翁紹雯、呂浩任二人之證述,
(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
紙暨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等現場照片
十二張等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救護被害人即逃逸,幸有好心
路人發現並記下其車號而查獲,惟被告於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八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其犯後知所悔悟,信無
再犯之虞,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外,因其無前科等,並予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但認有必要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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