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5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年度竹交簡字第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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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0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又被告為
領有殘障手冊之中度肢障者,家中尚有三名三、四餘歲之幼女需照養,此亦有殘
障手冊及戶口名簿各一份附卷足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酒後駕車,已經警察開單
製發將處以行政罰鍰,經此警訊、偵查程序予以告戒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
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再因被告係酒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
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一成年人且有相當之智識經驗,當能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
用路人及車上乘客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為遏止被告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
,及糾正被告之行為,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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