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0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年度竹交簡字第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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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被告於員警測試觀察紀錄顯示駕駛有蛇行,車
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情事,
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六
九MG\L,超過0‧五五MG\L之法定標準值甚高,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 茂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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