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9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91年度竹秩字第12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竹秩字第一二二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右列被移
警三分刑社字第0九一00一九三二一號移
主 文
甲○○再次違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處停止營業叁日。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段案件之紀錄,復於左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八十號「十大書坊」網路店。
(三)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曾偉儒、倪惠晨、謝志泰、王志鴻
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為警於上址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確: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執行春風專案檢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勸導少年登記
表四份可稽。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姓名個別查詢。
(四)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秩字第二三號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
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
停止營業或勒令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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