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26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91年度竹秩字第12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竹秩字第一二三號
移
被 移 送 人 甲○○
右被移
三分刑字第0九一000二二九六號移
主 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一許,在新竹市○○路「東站旅社」三
0五室內,因細故與女友林秀凌爭吵,竟掌摑林秀凌之左臉頰,而加暴行於林秀
凌。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秀凌於警訊時之供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雷 雅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