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7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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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343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簡易程序案號:96年度竹交簡字第80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 月29日上午7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M9-383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女上學,應注
意行車應依號誌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民族路路口時,
竟未依當時路口紅燈號誌停等,反而違規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通過該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RJ6-129 號重型機車
自新竹市○○路16巷巷口駛出,甲○○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
乙○○騎乘之機車,導致乙○○騎乘之機車倒地,乙○○因
而飛越甲○○駕駛之車輛並倒地,而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而被告甲
○○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妹達成和解,告訴人乙
○○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聲請狀1 份附於本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808 號卷內可稽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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