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6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聲字第15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5 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6年5 月21日竹
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
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
稱新竹市監理站)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所有3970-PM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8 月28日上午9 時25分
,行經台一線78公里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掣開竹市警交字
第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
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異議人於96年3 月22日向新竹市監理站陳述略以:「未
收受紅單、照片」,經轉原舉發單位查覆略以:「經查本案
違規單號E00000000 號本局已於95年10月30日以掛號貼條號
碼284611號郵寄違規人,惟違規人因故未收到通知單,違規
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寄存於當地寶山郵局」,新竹市監理站乃
於96年5 月21日以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
整,並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裁決書漏引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受處分人於95年8 月28日上午9 時25
分駕駛車號3970-PM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台一線78公里與東
華路路口時,因闖紅燈被拍照致遭裁應處罰2,700 元之罰鍰
。⑵查異議人在96年4 月4 日之前從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況且受處分人才於95年7 月27日剛購買
新車1 個月,不可能為了小違規不去接受處罰,為此監理所
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5 月21日重新掣開之竹監新四字第
裁51-E00000000號要裁罰5,400 元罰鍰,顯有錯誤,狀請本
院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實感德便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3970-PM號自用小
客車,於95年8 月28日上午9 時25分,行經台一線78公里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
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96年
3 月29日竹市警交字第0960012697號函、新竹市警察局送
達證書、新竹市監理站96年5 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
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掣開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係按受處分人之所在地(戶籍地址)「新
竹縣寶山鄉○○村○ 鄰○○路15之1 號」郵寄,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於95年11月2 日將該違規通知單寄存送
達於寶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異議人
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異議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96年3 月29日竹市警交字
第0960012697號函、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
稽。依上揭法律意旨,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故應認新竹市警察局所為之本件違規通知單,
已於95年11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而異議人對於有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固不爭執,
卻主張未收到違規通知單,才剛購買新車不可能為了小違
規不去接受處罰,非明知故意逾期不繳納等語,惟原舉發
單位對異議人之違規通知單,既已對異議人為合法送達,
業如上述,異議人猶指稱未對其合法送達云云,顯不足採
。
(五)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
條第2 項前段:「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
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本案經新竹市監理站重新核算
應到案日期為95年12月12日,惟異議人於96年3 月22日始
提出陳述(即到案聽候裁決),新竹市監理站依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統一裁罰基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自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原裁決書漏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尚稱允當,異
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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