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4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聲字第18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81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
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
)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而道路,係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條第一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七
八0一-HL號自用小客貨車併排停車在新竹市○○路三三
一巷之道路上,為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王竣
宏當場予以稽查,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之規定逕行舉發,開
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
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
百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開停放車輛之處乃
異議人表妹之私有土地,且業已停放十數年,有地籍圖謄本
及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查;又該車與停放在旁之車輛,二車
車頭皆朝向中央路三三一巷,並非併排停車,且市區巷道黃
線違規停車比比皆是未見取締,卻將其於私有地停放之車輛
拖吊,實不合理,爰請予以撤銷處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前述車輛,而為舉發單
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
單、裁決書,及新竹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竹市警
交字第0九六00二六四八一號函及所附之違規現場照片
二幀、該局同年月二十三日竹市警交字第0九六00二九
0三一號函及所附之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觀諸現場照片
並對照現場圖,異議人所有上揭自小客貨車係停放於新竹
市○○路三三一巷五0弄之道路上,車頭接近中央路三三
一巷,該車並確實併排停放在另一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他
車左側,其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停放前述車輛之地乃私有土地,且業已停放
十數年,並有地籍圖謄本及新竹市東區復興里里長出具之
證明書足資佐證云云,惟按道路乃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第三條第一款已有明定,而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
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
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
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一
節,亦卷附有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路(七六)
字第二六0一七號函可資參照。而依前揭說明並對照現場
圖及照片觀之,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地點,係在新竹市
○○路三三一巷五0弄、路寬九公尺之道路上,並緊鄰民
主路一三九之三號停車場出入口前之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
網狀線旁,該停放地點顯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是其
既已然為既成之公眾通行空間,自具有公共用物之性質,
依前開規定,縱異議人或其親友就該地具所有權,惟其所
有權之行使既受限制,即不得無視禁制規定而隨意併排停
放車輛,否則將使交通秩序紊亂,嚴重危及往來行人、車
輛安全;異議人雖辯稱該處已停放車輛十數年云云,惟此
不僅無據,且亦無法因此成為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合法化
之正當理由,是異議人前揭所辯自不能據為免責之依據,
而不足採信。
(三)異議人另辯稱其車與停放在旁之車輛,二車車頭皆朝向中
央路三三一巷,並非併排停車云云,惟按「併排停車」之
規定,雖無相關法律明文其定義,依警政機關取締實務,
係指車輛依規定停車後,有另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
停放於其側等情節即足當之,至併排車輛之車頭擺放方向
究係同向或反向,則非所問,是異議人在道路上將前述車
輛平行停放在依規定停放之他汽車左側,即屬併排停車,
該二車停放方向朝向何方,均無礙其為併排停車之認定,
異議人上開所辯,恐有誤會,亦不足採信。
(四)至異議人另質疑市區巷道黃線違規停車比比皆是,卻未見
取締,實有不公云云,然觀諸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
以合法權限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
始足當之,故若為「不法平等」之主張,則非法所許;又
道路停放車輛究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事實,應視
執行員警之人數及現場違反情狀、性質、時地等具體情況
而定,且此亦屬於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裁量權範
圍,異議人自不得據此作為卸責免罰之事由,是縱有其他
車輛違規停車之事實存在,亦非異議人可執以免責之事由
,且無礙於其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綜上,異議人併排停
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均無礙其違規行為
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於道路上併排停
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異議人指
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免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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