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聲字第22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20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51-E
00000000、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
別訂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則有處
罰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W2-3808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96年5月23日下午16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393巷之人行道上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另於96年6
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同年6月6日晚上18時20分許,在新
竹市○○路繪有黃實線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
場,而分別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饒業強、王瑞
斌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拖吊,受處分人前往拖吊場領車
時,為值班警員陳金宏等人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
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逾第1張
舉發單(即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96年6月7日)後3日,始於
96年6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
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
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8月2日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
元、9百元、9百元。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間在前
述地點停車之事實,惟辯稱:96年5月23日罰單地點是大塊
文章社區在那裡蓋房子,基於建築法規,必須退縮巷道6米
,因為一開始的時候,違規地點被劃歸停車格,後來又被大
塊文章社區擅自寫上私人車位,我之前有跟警察局還是交通
隊反應過,後來私人車位的字樣就被塗掉,不久又連停車格
的白線再被塗掉,我停車的時候白線已經被塗掉,附近並有
豎立牌子,上面內容是本停車格彎道是供東園國小家長接送
小孩上下學之用,如果在此停車的話有可能被拖吊,我之所
以不服因為牌子是大塊文章社區豎立的,不是警察局豎立的
,我停車時間是下午4點8分,當時東園國小已經放學完畢,
並無妨害同學上下學的情形,還有1個原因是因為我違規理
由是因為我佔用人行道,問題是我認為違規地點是可以停車
的地方,不是巷道也不是人行道,且該處沒有標誌說違規地
點是人行道,也未豎立禁止停車標誌;至於96年6月3日那張
罰單是1個騎樓下,我停車時間也是非上班時間假日,該地
點是工廠,也有突出的平臺,我停在平臺跟黃線之間內側,
我認為假日停在黃線內側是可以的,只有黃線外面是不可以
的,前面的工廠在旁邊也有突出的平臺,那個平臺是在黃線
的內側,若平臺可以這樣設置,我的車子是否也應該可以停
在黃線內側,如果該處是工廠私有地的話,黃線內側是否屬
於警員可以拖吊的範圍也有可議;96年6月6日那張異議理由
與6月3日一樣云云。
四、經查:
㈠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裁決書部分:
1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
車,復如前述,故人行道縱使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亦不得臨時停車,其理自明。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
揭車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5月23日下午16時10分許,停
放在新竹市○○路○段393巷之人行道上,且駕駛人不在現
場之事實,業據採證警員饒業強於本院96年9月21日調查
時,以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
罰狀態下證稱:5月23日當日我執勤拖吊勤務,於光復路2
段393巷發現異議人之自小客車,違規停於人行道上,經
鳴笛、拍照車主未出現,依規拖吊,現場情形如庭呈照片
所示,新竹市政府96年2月12日府交停字第0960013801號
函文第2點西側單邊就是指光復路二段393巷的違規地點,
該函明確表示違規地點並非容納車輛靜止時停放之空間使
用,我們是依該函舉發,且我們拖吊之前會確認該路段是
否禁止停車而有構成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我們才
會去拖吊,舉發地點過去有接受報案,我們過去處理的時
候,就請教大塊文章大樓警衛為何在人行道上禁止臨時停
車等地方畫停車格,後來我們有出示上開新竹市政府公文
給管委會,並由交通局去把他們私設的停車位塗掉,大塊
文章後來也立告示牌警告民眾不可以停車,東勢派出所也
有設立1個告示牌,內容大致是說該處是人行道請勿臨時
違規停車,這在5月23日我們執行拖吊的時候就已經有此
告示牌,違規地點客觀上看來就是人行道等語在卷(見本
院96年9月21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之採證照片2幀、新竹
市政府96年2月12日府交停字第0960013801號函等件為憑
。
2由採證照片可以看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實停放
在設有地磚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屬人行道上無疑,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停車。且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
前揭法規釋示甚明,是人行道本不待劃設或豎立禁止臨時
停車之標線、標誌,即應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受處分人
為合格考取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甚為清楚,自難諉為不知
,其強指違規地點非人行道,殊無可採。另受處分人以違
規地點前遭私人劃設白色車格,惟經伊檢舉後已遭塗銷,
另私人所設可能遭拖吊之警告告示,非警察局設置,應無
效力,伊停放車輛之時間地點未妨害他人通行云云,要屬
諉責之詞,不足採信,且無礙違規事實之認定。
㈡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51-E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
1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
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
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款定有明文。
2查受處分人於96年6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不在其所停放
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而將該部汽車停放於新
竹市○○路繪有黃實線路段之道路上之事實,業據採證警
員王瑞斌於本院96年9月21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6月3日
那件是我拖吊,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在黃線就是該條第4款所謂的禁止停
車標線上停車,異議人有提到她停車時間是假日為何可以
拖吊,6月3日確實是假日,但是光復路2段393巷該路段並
沒有如綠水路、光復路2段設有非假日禁止停車時段,例
假日可以停車的標誌,所以光復路2段393巷星期一到星期
日都不能停車,而綠水路跟光復路2段例假日是可以停車
的,另外不管私人、公有地,只要違規停車都可以拖吊舉
發,騎樓就是人行道的一部分,一般都是私有地,如果違
規我們還是要舉發拖吊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9月21日訊
問筆錄),並提出之採證照片、現場圖為憑。
3次查受處分人於96年6月6日晚上18時20分許,不在其所停
放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而將該部汽車停放於
新竹市○○路繪有黃實線路段之道路上之事實,亦據採證
警員饒業強於本院96年9月21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結證:
異議人6月6日黃線違規停車我們也是按照交通處罰條例56
條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之規
定加以拖吊,法律明文規定黃線路段不能停車,沒有指黃
線裡面或外面,至於平臺不是我們列入考慮的範圍,因為
光復路2段393巷道路兩側都畫有黃線禁止停車,所以我們
依法規,認定違規執行拖吊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9月21
日訊問筆錄)。
4由證人王瑞斌、饒業強庭呈之採證照片可以看出受處分人
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實停放在繪有黃實線之路段屬實,違
規地點之路面上既標繪有黃實線,自不得停車,此為交通
常識,縱該路段標繪之黃實線距路面邊緣未符合前揭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同規則第168條第1項規定之「
以30公分為度」,亦不致引起駕駛人誤認為即可停車,且
取締交通違規之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與違規地點是否私有地或公有地無涉
,受處分人以伊停車在黃實線內側,該處疑屬私有地,是
否可以拖吊顯有可議云云置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上,
及在繪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
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元、9百元、9百元,核無違誤,本
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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