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聲字第23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31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
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
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苟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者,未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2千2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汽車使用吊銷、註
銷之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千6百元以上1萬8百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4568-HM號自用小
客車牌照業已遭註銷,惟該汽車仍於民國96年1月5日上午10
時56分許,行經關西鎮○路段時,經該路段設置之固定式雷
達測速儀測得超速未滿20公里,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交通
隊員警遂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暨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
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96年
3月14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
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暨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於96年7月26日分別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
受處分人超速部分2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使用註銷
牌照行駛部分1萬0,800元,並扣繳牌照。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車號4568-HM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母
親以伊名義購買,由伊母親駕用,因伊未居住於設籍之新竹
縣竹東鎮○○街26巷46號,致相關函件及罰單單據被郵局退
回,車號4568-HM號自用小客車因罰款未及時繳納而使該車
牌照被吊銷,伊擬向監理所分期繳納,無奈因工作不順,經
濟因難,一時無法完納,爰請求暫緩強制執行,給予抒困機
會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間,行經關西鎮○路
段,經該路段設置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超速未滿20公里
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無訛,並有車籍資料查詢報
表、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受處分人固以伊目前經濟因頓,無力繳納罰鍰等情,請求暫
緩執行。惟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
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
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
,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
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
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亦有規範。是不服公路主管
機關所為交通事件裁罰,固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惟非對公路
主管機關所為交通事件裁罰不服,僅因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
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則應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行政執行
處請求分期繳納。
㈢查本件異議意旨並非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
7月26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而係甘服裁
罰惟請求暫緩執行,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
,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前開超速及使用註銷
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第63條第1項,暨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超速部分裁處
罰鍰2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部
分裁處罰鍰1萬0,800元,並扣繳牌照,核無違誤,受處分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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