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聲字第3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 異議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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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8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6年1月22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
E00000000 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
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 項規定
者,除均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各予記違規點數 1
點、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
民國95年12月26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陳克明所有車牌號
碼BD7-661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自由路口時,因
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行駛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新竹市警察
局保安隊警員乙○○當場發現,經鳴笛並趨前欲攔停舉發,
惟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經員警記下該車車牌
號碼、廠牌、車種、顏色等特徵,返所查詢確認無誤後,填
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重型機車所有人有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不服取締經警鳴笛攔停未停加
速逃逸,並行駛至對向車道」等違規情事,嗣異議人不服而
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並
陳明其為駕駛人,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6年1 月22日以竹監新
三字第裁51- 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 條第1項
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3,000元,合計共3,600元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計違規點數
1點、1點,合計共2點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人當日確曾行經該路段
,惟對罰單所記載關於員警於8 時50分鳴笛指揮攔檢之情事
並無印象。為此,伊便連線至公司到勤刷卡系統查詢本人當
日上班刷卡時間,並經查為8 時52分;而罰單上記載其逕行
舉發之地點至本人公司,其交通路程加上停車進入公司刷卡
地點所需花費之時間應大於2 分鐘以上,且尚不包括本人路
上採買早餐之時間。因此,該舉發時間顯有可行性之不符,
並與事實有相當違背。再者,敢問員警,如本人真企圖加速
逃逸,理當快速呼嘯而過,在路上尚有其他行車之情境下,
為何車速會慢到能讓員警從容清楚抄下車號,若無其他佐證
資料,如依警察就「個人的視線範圍」之記憶即課以重罰,
實難讓人民信服;㈡本人向來奉公守法,亦從無惡行違規事
項,此國家機器自當可以明查。尤其,伊任職公務生涯十多
年體認並深知嚴守法規,尊重執法者之重要性,遇有警察攔
檢,自不會拒絕;甚且,本人一介單純女子,豈有如此大膽
抗拒並加速逃逸之惡膽妄為?如伊並無不服取締之故意,或
因警方執行方式之瑕疵,或因警方攔檢動作之不明確,故而
,未停車受檢;在根本不知之情境,豈有不服並逃逸之犯意
與故意?反之,警方執行罰則,並無提出相當之證據,確實
使本人既恐懼又深感委屈,並質疑其舉發過重;㈢本人工作
相當繁忙,請假出庭答辯亦須扣薪,本來以時間成本考量,
深覺應接受罰鍰了事,區區三千餘元,花心思打字答辯、聲
明異議,著實浪費國家司法成本,想想亦覺汗顏。然經反覆
思量,認為做此爭辯,還原事實真相,是對自己名譽的尊重
,亦是對警方的尊重。伊想提醒執法員警,多數民眾歡迎警
方審慎地取締交通違規,保障其生命安全;惟邇來過當的交
通大執法,實在讓人民不得不質疑警方是否犧牲人民權益而
為成全其行政績效,此不僅有違法治國原則,亦傷害民眾對
警方的感激與信任。為此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
市監理站(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新竹市警察局)所為之處分,
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四、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舉發當日騎乘陳克明所有車
牌號碼BD7-661 號重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也沒有不服取締而加速逃逸,倘若伊加速逃逸,員警如
何看到車牌號碼,希望員警提出伊看到攔停而逃逸之確切證
據,更何況伊有提出刷卡簽到時間,可以證明伊的確沒有違
規云云。經查:
(一)、異議人甲○○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於原處分所載時、地轉
彎時不依標誌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乙○○於本
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我在新竹市○○○○○路
口距離約30公尺的三民國中圍牆邊執行交通取締勤務,我
是另外一位同事廖文敬一同執行勤務,當時我站在三民國
中圍牆邊,我們取締的重點是中央、自由路口的違規,我
在路口看到異議人騎乘一部機車直接左轉,中央、自由路
口有標誌及標線,表明機車要兩段式左轉‥當時我就持指
揮棒走出路邊要攔停異議人,我走出去之後發現異議人機
車比較靠道路中心線,因為顧慮交通安全,我沒有強行攔
停,所以我就在小便條紙上記下車號逕行舉發。‥我有以
手揮動指揮棒,並且吹哨子。‥當時我在攔停時,只有異
議人的車輛,該路段原來是雙向共兩線車道,異議人原來
行駛較靠外側,但是在我出來攔停之後,異議人就偏中心
線,所以我確定異議人有看到我攔停。‥我當場看到異議
人違規之後,就立刻記下違規時間,所以舉發單上載明的
時間應該是當時異議人違規的時間。‥我距離異議人車輛
約兩到3 公尺,況且當時是早上,天氣晴朗,視線很清晰
,所以我可以清楚看見異議人車牌。‥我當時的姿勢很大
,一手拿指揮棒,一手拿告發簿,更何況吹哨子起碼兩聲
以上,所以我確定異議人應該可以看到我」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提出本件舉發當時員警所站位置
、異議人行進方向現場示意圖乙紙,及舉發路口設有機車
須兩段式左轉標誌、路面繪有引導線與待轉區之照片3 張
(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且有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
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各乙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3頁、第26頁),其舉發當係實而有據。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乙○○上揭證述及所提出之現場示意圖內容,可知
證人於舉發當時係在新竹市○○路南向車道與自由路交會
之路口處(即該現場示意圖之路口左下方處)執行機車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取締勤務,以證人斯時站立於甚為靠
近路口之位置觀之,顯然其確可清楚辨明舉發路口用路人
車之行進方向與動線,藉以為稽查舉發交通違規與否之憑
據,而當時為上午時分,天氣晴朗,現場視線良好,證人
乙○○既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用路人違規之有
無及記明車輛牌照號碼等業務內事項,觀察程度自較一般
人更為專注。況證人乙○○係於異議人沿新竹市○○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至本件舉發路口逕行綠燈左轉時,即發現異
議人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而欲攔停舉發,該時在
同一地點又僅有異議人所駕車輛行駛而來,在此情形下,
其心理及注意力當已有所準備,且證人係將當場記下之車
牌號碼與事後查詢車籍資料核對,所查出之廠牌、車種、
顏色等特徵皆與現場目睹之違規車輛確認相符後始掣單舉
發,加以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已自承當日確曾騎乘
上揭重型機車行經舉發路段等情,在在均足以排除證人乙
○○將其他車輛誤認混淆之可能。次者,證人乙○○於本
院調查時,就本件舉發時間、地點、駕駛人行進路線及違
規態樣等情狀敘述均極為詳盡,所證悉合於常情而無矛盾
齟齬,顯係當場專注執勤查察違規所得事實,又其證述之
內容細節屬於向公權力挑釁之情形,而非一般常見之交通
違規,印象自然深刻。本院審究證人乙○○係警察人員,
乃依法令執行交通秩序維護職務,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
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再證人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
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
偽陳述之理,且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私怨仇隙,衡
情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必要,堪認證人乙○○前揭
證言應係符合事實而可採信,是證人於舉發當時欲攔停稽
查之違規客體,確為異議人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無疑。異
議人所執倘其高速逃逸,舉發員警如何看到車牌號碼等語
為辯,尚屬無據。
2、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
,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非但應注意車輛往來情形與道路路
況,尚應隨時注意服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及執行交通勤務人員之指揮。本件觀諸上開證人所提出之
現場照片顯示,舉發路口於新竹市○○路西向車道之路邊
已設有機車須兩段式左轉標誌,路面亦繪有引導線與待轉
區,禁制指示堪稱詳盡,用路人如駕車駛近舉發路口適當
距離內必能清楚辨識並依標誌指示行駛,故異議人於舉發
當時無視該禁制標誌指示逕自綠燈左轉中央路,無論係明
知而故意違規,或因疏失致未發現該禁制標誌而有違規行
為,均應受罰;又證人乙○○於舉發當時係站立於甚為靠
近路口之中央路南向車道旁執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取
締勤務,迨發現異議人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轉彎時不依標誌
指示後,旋即趨前手持指揮棒作勢攔停,同時高聲吹哨2
聲以上,而此際僅有異議人所駕車輛行經該處等情,已據
證人乙○○證述綦詳如前,衡之常情,異議人應可明確查
知證人之攔停動作及稽查對象,其竟對證人之吹哨指揮制
止置若罔聞,更於證人攔停時有往內側車道分向限制線處
繼續行駛之舉,足見異議人違規左轉後,於知悉員警攔停
之狀況下,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閃避逃逸之行為甚明
。是異議人於舉發時地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已彰彰明顯,其空言辯稱沒有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也沒有不服取締而加速逃逸云云,
不足採信。
3、第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及本院調查時雖另辯稱警方
執法僅憑個人視線範圍之記憶為之,難讓人民信服,實應
提出確切證據,否則人民不得不質疑警方是否犧牲人民權
益而為成全其行政績效云云,然查:
⑴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
,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
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
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
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
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員
警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
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
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
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
自不在準用之列。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
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
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
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
已為相當證明之上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
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
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
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
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
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
,尤屬當然。
⑵查證人乙○○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
原證人,其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上述
違規事實,本院由其前開證述已獲致異議人確有該等違規
行為之心證,況於本件卷存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證人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
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
掣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
證人資格。又且,本件雖無現場違規事實舉發照片做為佐
證,然行政處分提出違規照片,僅係作為舉證之用,並非
處分之要件,據此,員警對於已經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倘業經以適當方式示意停車
接受稽查,乃因駕駛人之不服指揮、拒絕停車,暨當時情
形之不能或不宜攔截,致未能追截駕駛人並當場掣單舉發
,則其自仍得於事發後,「逕行舉發」所目睹之違規事實
,且礙於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之特性,暨採
證技術現實可行性之困難,雖員警之「逕行舉發」未併以
科學儀器採證,然法院尚非可不問緣由,即逕以員警未預
留照片或其他證據,而認本件之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⑶再關於機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行為,雖非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得逕
行舉發處罰之列,是以此類之違規行為如欲逕行舉發處罰
,似必先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要件。然綜觀前述,
可知證人乙○○係針對異議人所騎乘上揭車輛轉彎時不依
標誌指示之違規,復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而逕行舉發,是所應審酌者,為拒絕接受稽查之「前行為
」即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是否可併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
之?查不服指揮稽查者,雖不必然均先有因違規而應指揮
稽查之原因行為,然本件情形,確有警方擬稽查之原因行
為即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情形存在。則於此情形下
,應認異議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與其「轉彎
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相結合,而得併予逕行舉發
,否則員警在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時,卻
未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前提違規事由」
,將導致行政處分內容空洞化。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
,得追蹤稽查之」,亦可證明證人乙○○針對不服稽查而
逃逸之異議人所騎乘上揭車輛,追蹤稽查,進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4項規定,以該車輛所有人為
被通知人(嗣異議人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到
案陳明其為駕駛人),掣單逕行舉發其轉彎時不依標誌指
示,及嗣後為逃逸之違規,於法應無不合。
⑷從而,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捏造事實
、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
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經本院
調查結果,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已足堪認定,業據詳
述如上,是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目睹不足以證明其有違規
事由,應再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云云,並無可採。又異議人
既確有上開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等違規行為,員警據以掣單舉發即無違誤,至員警舉發
異議人違規當時之執行取締心態如何、是否有業績績效考
量,與異議人上開違規事項應受行政罰究屬二事,異議人
執為異議之理由,亦屬無稽。
4、末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固又辯稱舉發通知單所載之
違規時間為95年12月26日上午8 時50分,惟其上班刷卡時
間為該日上午8 時52分,依舉發地點至其上班地點之交通
路程應高於2 分鐘以上之情以觀,顯然員警之舉發對象與
事實相違云云,並提出刷卡時間查詢資料乙份為據(見本
院卷第12頁),然徵諸異議人於96年1 月2 日所提交通違
規陳述單(見本院卷第15頁)內容:「就舉發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部分,因駕駛人係居於中華路1 段384 巷為三民
國小正後方社區,故當日駕駛人乃從巷子欲直行至中央路
口,並非左轉,是否因旁機車眾多,路口交錯,而引起值
勤員警誤會,請再詳查,謝謝。其二,就不服取締部分,
因當日中央路車輛多,旁邊(慢車道)亦停有貨車,在車
輛行駛狀況正常下,實未注意路旁值勤之員警有攔停之情
事,不知是否因車輛眾多,引起誤會,駕駛人亦無不服取
締之故意,故實認為該案舉發太重,煩再詳查,謝謝!」
,可知異議人於本案遭舉發後,初始僅對於舉發通知單記
載之違規事實即有無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加以爭執,且猶就當時其於舉發
地點之行車路線自為陳述,而未否認曾於95年12月26日「
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D7-661 號重型機車行
經新竹市○○路與自由路口之事實,則異議人嗣再於聲明
異議程序改稱其確於舉發當日某時行經上開路段,惟並非
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間等語,所辯已難信實。再關於本件
違規時間與異議人上班刷卡僅時距2 分鐘乙節,此或因舉
發員警依據之鐘錶,抑異議人上班地點刷卡機器之內建時
計,並未隨時依中原標準時間調整校對,而容有時間之誤
差,導致舉發通知單記載內容與實際時間有些許出入之情
,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核亦屬
事理之常。況且,本件異議人於舉發當日上班刷卡時間(
95 年12 月26日上午8 時52分),既確在上開違規時間(
當日上午8 時50分)之後,佐以異議人供稱其上班地點為
新竹市○○路中華電信(見本院卷第43頁),而自異議人
坦承當日曾行經之舉發地點即新竹市○○路與自由路口,
僅需沿中央路一路直行至中正路右轉後未幾即可抵達上址
,其間無須穿梭任何蜿蜒巷弄,二地距離僅約1.525 公里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竹市精密地圖集影本及比例尺
換算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若異議人
當日騎乘機車之速度較快,或沿途路況較好,亦非不可能
於2分 鐘內到達其上班地點,堪認本件員警所為之舉發,
與異議人當日行車確具有時空上密切關連性,本院因認此
部分亦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地不依標誌指示違規左
轉,經交通警察當場鳴笛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
行為事實,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
0元、3,000元,合計共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各併予計違規點數1點、1點,合計共2點,核無
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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