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聲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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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4日竹
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新臺幣陸佰
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處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
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
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以及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 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
1 點,及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FG7─295號重型機車,於95
年10月1日上午9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街、光華北街街
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駕駛汽
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
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逕行舉發,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11月17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
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為由,裁處異議人
罰鍰3600元。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舉發單所指著藍色外套及違
規行為,且又無舉證照片等語。
五、異議人雖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惟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
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
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
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
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
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
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
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
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
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
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件異議人上開所有車牌號碼FG7-295號重型機車,於前
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駕駛汽
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
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係為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之2名員警所目睹,有新竹市警察局95
年11月14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50024935號函、新竹市警察
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遭舉發時間為上午9時42分,天色
尚屬明亮,視線應為良好,且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治安勤
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認之
可能,又異議人上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
轉及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經員警
劉懿德當場發現後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規定,足認員警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逕行舉發處罰之行政
行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尚無瑕疵。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
之推定,是異議人上開辯詞,即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
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舉發單所載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駕駛汽車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由,應堪認定。惟原處分
機關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罰異議
人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其處分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雖無
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甲○○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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