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9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CT-214
8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5年7月3日晚上7時15分許,行經新
竹市○○街239巷口之道路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門派出所警員以其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為由,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
舉發,受處分人於95年7月20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5年9月11日從輕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受處分人
於前述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至前述地點,為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王國華當場舉發之事實為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在路邊黃線處停車狀態下接聽行動
電話,並不是在道路行駛中接聽行動電話,警員未予驅離逕
開立「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
撥接或通話」之罰單,與事實有違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
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
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
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
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
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
接或通話者,處3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揭示,為有效防止汽車
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
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依此可知,本法條係以車輛
駕駛人於行駛道路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
之行為為處罰對象。核所謂「行駛」之意義,當不限於車輛
處於動態之行進狀況,即車輛外觀雖在靜止狀態,但若於道
路中仍處於隨時必須繼續行進之狀態而非可任意決定停留之
久暫者,應仍屬之,蓋因此時,車輛駕駛人隨時皆有可能必
須繼續操作方向盤,而仍有因正在撥打、接聽行動電話影響
行車安全之故;例如車輛停等紅燈係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
變換為綠燈時即須立即前駛,並非如一般停車可依己意決定
停留之久暫,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相當之危險性,甚且
如在通話中變換為綠燈,駕駛人於通話間倉促起步行進,其
危險性較之一般之行駛狀況實差異無幾,是仍屬行駛之狀態
;惟如停靠路邊而可任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者,因非處於隨時
必須繼續行進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
對於交通安全影響至微,是應無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貨車,行經
新竹市○○街239巷之道路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門派出所警員王國華以其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為
由,加以攔停舉發乙情,固據證人即警員王國華於本院調查
時證述:我與警員謝政龍,我們是2人1組,各騎著1部機車
巡邏,剛好從新竹市○○街轉進239巷口的時候,異議人駕
車從對向行駛中,我很明顯的看到異議人在講行動電話,當
時車子還在車道行駛中,我就去攔停異議人的車,就填單舉
發」、「(問:你確定你看到異議人在講行動電話當時,車
子是在行駛中嗎?)確定」、「(問:有無可能是異議人的
車子是剛好停在巷內,因為巷子太窄,停在車道上,讓你誤
以為是在行駛中?)我騎車過去,我的車子轉進巷口,我確
實有看到異議人的車子開過來」、「我們還沒有會車之前我
就去把他來攔下來」、「我先口頭說明,打行動電話有違規
,異議人說他沒有打電話。我就填單舉發,異議人說不願意
簽,我告知異議人到案時間地點,後來異議人有簽收」、「
(問:你上前舉發時,異議人的車子是正在行使中或是靜止
?)靜止,我請他靠邊停」、「當初是我同事騎車在我前面
,我攔停異議人後同事有再掉頭回來。我在開單子的時候,
我與同事都在場」、「(問:舉發到現今已經數個月,為何
對本院舉發過程印象深刻?)因為我對於有爭議的案件我有
特別記憶,因為我怕以後會有爭議。本件異議人剛開始不願
意簽名,所以我認為本件是有爭議的案子」(見本院95年度
交聲字第294號卷第30至32頁之95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
㈣惟另位員警謝政龍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95年7月3日那
天我與同派出所的同事王國華,一起為巡邏勤務,當時我們
是要到東南街239巷某戶的巡邏箱簽巡邏表,我們是兩人各
騎1部警用機車,我在前先由東南街左轉進入在239巷內,我
看到異議人駕駛1部冷凍小貨車,我就看到異議人有在車內
使用行動電話,我一看到時,正要回頭過去舉發他,就看到
被我同事王國華攔下來,我回頭時看到貨車的位置已經在接
近巷口了。我跟自小貨車會車的時候,這個貨車的速度很慢
接近靜止,當我回過頭時,同事王國華已經把他攔檢,所以
貨車是靜止狀態」、「我確定異議人有手持行動電話,至於
有無通話我無法確定,因為我是正在騎機車呈動態狀況」、
「(問:是否確定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的當時,貨車還在行
駛中嗎?)我無法確定」、「(這件舉發你是否認為有疑義
?)是。」、「我當時的認定是異議人把車子停在巷道中間
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我認為只要是駕駛人在駕駛過程中,
手持行動電話就違規,不論當時是在行駛中或是將車子直接
停在車道上。除非駕駛人將車子停到路邊合法停車狀況下才
可以使用手持行動電話」、「(問:舉發當時王國華跟異議
人之間有無就貨車是否在行駛狀況下有爭執?)有,異議人
是稱說他有把車子停下來才講電話。王國華是說異議人是在
車子行進間講行動電話」、「而且我看到異議人的貨車時,
並不是異議人所說的熄火狀態,是在發動中,我當時無法確
定貨車被攔下來的車速是零,但是我確定貨車是發動中」(
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卷第40至43頁之95年12月26日
之訊問筆錄)。
㈤查證人謝政龍係先騎乘警用巡邏機車駛入新竹市○○街239
巷內之警員,且騎乘機車與受處分人所駕車輛交錯而過,惟
其因正在騎乘機車呈動態狀況致無法確認受處分人所駕車輛
當時是否屬「行駛」狀態,而證人王國華為後騎乘機車駛入
該巷內之警員,於尚未與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會車之前,即上
前舉發,而舉發之際,受處分人之車輛係呈靜止狀態,均如
前述。證人謝政龍既與受處分人所駕車輛交會而過,其猶未
能認定受處分人之車輛究係「行駛」抑或「停車」狀態,而
僅認定「異議人把車子停在巷道中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
,則證人王國華警員既未與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會車,且上前
舉發之際,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又係「靜止」狀態,則王國華
警員是否誤認受處分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
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非無可疑。再稽諸本院函請王國
華警員繪製舉發時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受處分人確係在新
竹市○○街239巷內之黃線旁遭到舉發,核與異議意旨所述
伊是在路邊黃線處接聽行動電話相符,而該巷內扣除白線停
車格後尚寬4.3公尺,受處分人停放車號CT-2148號自用小貨
車後,尚有餘裕空間足供機車或自用小客車通行,有卷附現
場圖及照片可憑,故受處分人所稱:伊是在路邊黃線處停車
狀態下接行動電話,非無可能。綜上所述,卷附證據既尚不
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
話進行撥號、接聽、通話之事實,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本件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上開違規
行為,仍存有合理之可疑,本院尚無從就原處分意旨所稱受
處分人違規行為形成確信,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
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