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訴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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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2524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乙○○
應分別於民國玖拾陸年拾壹月拾伍日、玖拾柒年壹月拾伍日、參
月拾伍日、伍月拾伍日、柒月拾伍日、玖月拾伍日按期給付甲○
○新台幣拾萬元,如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
延給付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
事 實
一、乙○○以販售烤鴨為業,平日駕駛DG-1597 號自用小貨車裝
載烤鴨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與中興街街口附近之黃
昏市場擺攤販賣,或開車四處兜售,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6年4 月15日19時許,其於上開市場擺攤完畢,在市
場內與友人飲用1 瓶啤酒及2 杯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
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往外環道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
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與中興街街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能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於此,竟
貿然自達生路搶先左轉中興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旁之
把手即不慎碰撞正行走在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張雪雲,致
張雪雲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蜘蛛
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乙○○隨即委託路人報警及呼
叫救護車將張雪雲送醫急救,並於到場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發
現肇事者時,坦承自己係肇事者並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之
意,而符合自首條件,於同日20時11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乃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98毫克
;另張雪雲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延於96年4 月16日凌晨3
時2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雪雲之夫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張雪雲之夫甲○○、證人即附近水果攤店長郭家
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幀在
卷可稽;此外,被害人張雪雲因該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1幀附於相驗卷宗屬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飲用酒類或‧‧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
第103 條第2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駕駛執照資
料1 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觀諸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於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8毫克,注意能力顯然較低之情況下
,貿然駕駛車輛,於上開路口貿然提前左轉,且疏未於行經
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張雪
雲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雪雲之
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本件經送臺灣省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酒精過量,駕
駛自小貨車行經號誌路口提前左轉,且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
走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張雪雲則無任何過失,有
該鑑定委員會竹苗區第960506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證
本院上開認定無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其酒後駕車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
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
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
務;又因此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
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間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所差
別(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76年台上字第1658號判
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本件
被告既以販售烤鴨為業,駕駛車輛定點販賣或四處兜售,本
屬被告之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其本於
此項屬性而駕車,自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
事務,不問目的為何或時間為何,均應認係業務之範圍。
㈡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酒醉
駕車且在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被害人張雪雲死亡,就其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
,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而
願意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另有新竹縣警察
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25),被告對於尚未經警發覺之過失
致死犯罪,乃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部分,同時有上開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不勝酒力之情況下,竟仍貿然駕駛自小貨
車上路,對於公共危險危害甚大,且於上開時地果不慎肇事
致被害人張雪雲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痛苦,犯罪情節
非輕,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當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2 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且均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
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均減輕其刑2 分之1 ,再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
犯罪,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甲○○、子女邱文楷、邱
心儀、邱玉雯等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除保險公司理賠
之強制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前已賠償幾付之現
金40萬元外,另並開立由其擔任發票人、兒子賴俊傑擔任背
書人、面額均為10萬元、給付日期分別如主文所載之本票6
紙予被告,總計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250 萬元,屆時均由甲
○○代全體繼承人受領等情,均據告訴人甲○○、被告陳明
在卷,並有被害人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委任狀在卷可參
,告訴人並當庭陳明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另為確保
被害人家屬之上開債權得受清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以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條、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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