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訴字第5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
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
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3月2日晚上7時許至次日凌晨4
時許,先後在新竹市○○路「華麗雅緻餐廳」及「笑傲江湖
KTV」內飲用啤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竟於同年月3日早上7時許,自其位於新竹市○○路
46 號之住所,駕駛車號W2─9662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苗栗
縣竹南鎮上班地點,嗣於同日早上7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
○○路與東大路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該路口自後擦撞
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受
有脊椎第12節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
告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乙○○肇事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但未下車
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及救護
人員前來,旋即逕自駕車逃逸現場,幸經劉坤乙目擊現場情
形並在後追趕,而在新竹市○○路與府後街口將乙○○攔停
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於同日早上7時38分許測試乙○○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上揭酒後
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劉坤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巿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
(五)卷附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件及現場、肇事車輛照片共17張。
(六)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證明書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就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為罰金新臺幣60,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罰金新臺
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部分,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