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撤緩字第4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9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6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0號(94年度偵字第6641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95年8月7日確定。惟其
於緩刑期內即95年8月15日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9日(聲請書誤載)以96年度訴字
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其第1款明訂:「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
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
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刑法
宣告緩刑,迄修正後刑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由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
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而毋庸比較新舊法,應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7日以95
年度訴字第330號(94年度偵字第66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確定;又於95年8月15日,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8號
判處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號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
間即95年8月15日,故意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併參酌其前後犯案之情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訴
字第330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