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7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1年
度訴字第3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1年7月26日判決(91年度訴字第302
號,原聲請書誤載為91年度訴字第303號),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緩刑5 年確定。竟於緩刑期
內,即95年1月初更犯恐嚇質押人口等罪(原聲請書誤載為
擄人勒贖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5月14日以96 年度偵字第4205、4361、4866、6667號提起公
訴,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第74條之3之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
云。
二、按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
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後,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已無宣告
刑可以執行,自無再行撤銷緩刑之餘地。⑵又緩刑期間更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
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緩刑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卷查本件被告曹昌正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
十年二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
日,緩刑三年確定(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有該案
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緩刑三年之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七日期滿,緩刑之宣告既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因被告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自由罪,經金門防衛司令部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乃原審竟於緩刑期滿後之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裁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顯屬違法。⑶又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
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
,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滿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
地。⑷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
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
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
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549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
229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依法務
部法檢字第0920800443座談會結論:「法官撤銷緩刑宣告之
裁定應於緩刑期滿前為之始生效力。又裁判應於宣示或送達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
裁判之效力。本案法院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若未經宣示,應
於送達當事人時始發生效力,惟因本案裁定送達時緩刑期間
業已期滿,從而本案法院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應係於緩
刑期滿後所為,顯屬違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非字
第二一九號判決、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判決、八十三
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
判決),故本案緩刑宣告既未經合法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
其效力,某甲之徒刑毋庸執行。」,亦足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上開槍砲案件係於91年8月19日確
定,並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1年8月19日起至96
年8月18日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受刑人甲○○之緩刑期滿日為96年8月18日,在其緩刑
期滿時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法院裁定撤銷,則其就該槍砲案有
關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從撤銷其緩刑
。雖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即95年1月初更犯恐嚇質押人
口等罪,然迄今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5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4205、4361、4866、6667號提起公
訴,目前仍繫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審
理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尚不得
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僅得依修
正後刑法第75條第2之規定,俟該重訴案件於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再由檢察官提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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