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7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16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之7
甲○○
1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徐宏澤律師
劉正穆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竹簡字第4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周廷琴(其所為共同連續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行,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於95年12月12 日
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人明知國民
黨關西鎮黨部已提名羅吉坤為關西鎮長候選人,身為該黨幹
部之丙○○,不可能不為羅吉坤輔選,其2人藉鄭永金縣長
競選總部在新竹縣關西鎮○○路105之2號國民黨關西鎮黨部
辦公室成立,與甲○○一同前往祝賀之際,戊○○與周廷琴
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29
日下午7時許,一同對該黨部主任丙○○恫嚇稱:不要插手
鎮長選舉之事,若插手,將以棒球棒伺候,且晚上開車要小
心一點,不要被不明車輛碰落山谷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式
,使丙○○心生畏懼,欲使丙○○心生畏懼不再替羅吉坤助
選而妨害丙○○自主助選之權利。惟丙○○基於國民黨輔選
黨工之立場,並未因戊○○與周廷琴2人上開脅迫行為,而
停止對羅吉坤之助選、輔選行為,戊○○與周廷琴2人以脅
迫之方式妨害丙○○行使權利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2、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被告戊○○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亦未爭
執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等之供述有何不同,則被告戊○○
之供述與本案事證相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3、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查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作證,亦無證據
證明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不能自由陳述或受非法取證或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
即被害人丙○○於偵訊證言之證據能力亦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書證部分:
本案公訴人、被告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卷附之聲明書
1紙之文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性質上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所定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伊於94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與共犯
周廷琴、被告甲○○,一同至新竹縣關西鎮○○路105之2
號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惟矢口否認有脅迫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係前往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
向告訴人丙○○致意,恭賀鄭永金縣長成立關西競選總部
,伊本身亦是國民黨黨員,且有捐款給鄭永金縣長,但絕
無脅迫之情事等語,惟查:
1、被告戊○○於上開時、地與共犯周廷琴共同對被害人丙○
○恫嚇稱:不要插手鎮長選舉之事,若插手,將以棒球棒
伺候,且晚上開車要小心一點,不要被不明車輛碰落山谷
等情,惟被告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案件
95 年6月21日交互詰問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稱:於94年
之新竹縣關西鎮鎮長選舉,伊是為周廷琴助選,並擔任周
廷琴競選總部總幹事之職務,案發當晚是伊主動找周廷琴
、被告甲○○去國民黨關西鎮○○○○○道賀,並由伊駕
車前往,抵達後,雙方對談之內容,主要在聊選舉的話題
,彼此互相鼓勵,並由被害人丙○○提供建議如何勝選,
整個過程中,並未對被害人丙○○有恐嚇語詞,亦無爭執
之情事,且被害人丙○○於伊等告辭之際,還送伊等人離
開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卷㈡95年6月21日
交互詰問筆錄第34至38頁),另被告甲○○則於本院94年
度訴字第949號刑事案件95年6月19日交互詰問程序中,以
證人身分證述稱:案發當晚7時許,渠與周廷琴因受被告
戊○○之臨時邀約而一同前往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恭
賀競選總部成立,遂由被告戊○○駕駛周廷琴的車輛,搭
載渠與周廷琴一同前往,抵達後,與在場的被害人丙○○
聊了約20幾分鐘及半個小時後,渠等始一同離開等語(見
同上本院卷95年6月19日交互詰問筆錄第15至21頁),是
認共犯周廷琴、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係因被告戊○○
之提議,始一同前往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等情,應屬
無訛。
2、另被告戊○○、共犯周廷琴與被告甲○○一同抵達國民黨
關西鎮黨部辦公室後,與被害人丙○○對談之內容,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95
年6月21日交互詰問程序、本院交互詰問審理時指述、結
證稱:他於案發時,任國民黨黨部主任,當天是鄭永金縣
長競選總部成立的日子,周廷琴與被告戊○○一同前來,
周廷琴在寒暄的過程中,就要他管好縣長選舉之事即可,
不要插手鎮長選舉,並稱倘若插手將以棒球棒伺候,且稱
晚上開車要小心一點,不要被不明車輛碰落山谷等語,周
廷琴口出上開語詞時,其音調並未降低或刻意提高,但周
廷琴的嗓音比一般人大聲,被告戊○○於將離去之際,亦
附和周廷琴的話,對他說就讓羅吉坤及周廷琴2人是兄弟
,讓他們自己去拚即可,要他不要插手、不要管,他聽聞
上開話語,內心感到害怕,周廷琴與羅吉坤都要競選鎮長
,但因羅吉坤是國民黨黨內提名人選,周廷琴則是無黨籍
人士,他還是繼續為羅吉坤輔選等語綦詳(見94年度選偵
字第34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卷
宗㈡95年6月21日交互詰問筆錄第20至28頁、本院卷第102
至110頁)。
3、被告戊○○固提出被害人丙○○於94年11月27日書立出具
之內容為「針對關西鎮長候選人周廷琴遭人檢舉恐嚇國民
黨關西鎮黨部主任丙○○乙案,本人丙○○鄭重聲明全係
子虛烏有。本人與周廷琴為多年好友,周廷琴從未向本人
說過任何語帶恐嚇威脅的詞句,而且本人對周廷琴的言語
,也沒有任何心生畏懼的感覺…」之聲明書1紙(見本院
卷第38頁),藉以辯稱並無脅迫被害人丙○○之情事等語
,然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證稱
:於案發後之當晚9時許,他有主動打電話予丁○○告知
此事,但內容已不復記憶,另外證人乙○○看到報紙記載
他遭脅迫的新聞後,也有打電話與他聯繫,並由丁○○、
乙○○陪同他與周廷琴解釋,澄清並非他將此事告知媒體
,聲明書上的簽名、指印是他親筆、按捺,但是應周廷琴
的要求所為,是由周廷琴的祕書繕打聲明書內容後,要他
照樣簽名,否則周廷琴將告他誣告,他簽此聲明書的目的
,是希望事由圓滿,周廷琴不要告他就好了,所以他才會
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認被害人丙○○
係為避免周廷琴將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在以周廷琴承諾不
提誣告訴訟之條件下,始簽具該由周廷琴方所繕打之聲明
書,難謂該聲明書之內容出自被害人丙○○之本意,其內
容之真實性已待置疑,自難據此以為有利被告戊○○之認
定。
(二)綜上,本案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時,任國民黨新竹縣關
西鎮黨部主任,基於黨工對政黨之忠誠及支持,對於國民
黨所提名之鎮長候選人羅吉坤自應盡力輔選,此情此理,
對於身任對手周廷琴陣營競選總幹事之被告戊○○難以諉
為不知,然伊於共犯周廷琴對被害人丙○○口出:不要插
手鎮長選舉,並稱倘若插手將以棒球棒伺候,且稱晚上開
車要小心一點,不要被不明車輛碰落山谷等脅迫語詞之前
後經過,既參與共犯周廷琴與被害人丙○○之對話,復繼
而附和重述要求被害人丙○○莫再插手新竹縣關西鎮鎮長
選舉一事,再於事後,無異挾上開語詞,脅迫以妨害被害
人丙○○對羅吉坤之助選、輔選行為,被害人丙○○已然
對於被告戊○○與周廷琴2人之脅迫語詞,感到畏懼,固
然被害人丙○○終未因而停止協助羅吉坤之競選活動,仍
無礙於本案被告戊○○以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害人丙○○行
使權利之強制犯行之認定,另共犯周廷琴之強制未遂犯行
,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選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因
而確定,是以,本件被告戊○○共同強制未遂之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
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新法
修正第2條、第26條、第41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準此而論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之規定,業經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不論依上揭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上揭修正後之刑
法第28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戊○○與周廷琴間,因共同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均應逕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二)再被告戊○○行為後,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本案被告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案件易科罰金之
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論其實際,被告戊○○應適用其
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戊○○已著手實行強制犯行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戊○○對被害人丙○○所為之上開犯行,與周廷琴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未遂犯─被告戊○○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然未達到
使被害人丙○○不為關西鎮長候選人羅吉坤站台助選之結
果,係屬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身為共犯周廷琴新竹
縣關西鎮鎮長競選總幹事,為求周廷琴於關西鎮長選舉中
求得勝選,不思以合於民主政治之助選行為竭力輔選,竟
以脅迫之手段,恫嚇幫助選舉對手羅吉坤助選之丙○○,
企圖以此非法之手段贏得勝選,反與共犯周廷琴沆瀣一氣
,所為不僅使被害人丙○○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及
心理上產生不安之恐懼,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嚴
重敗壞選舉風氣,所為不足為取,於本院審理時仍不知悔
悟,飾詞脫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減刑:本案被告戊○○犯罪時間為94年10月29日,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
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依
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其所犯賄選案件
,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上選字第6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以有期徒刑1年2月
,其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6度臺上字第1305號撤銷原判決,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選
上更 (一)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戊○○與周廷琴3人明
知國民黨關西鎮黨部已提名羅吉坤為關西鎮長候選人,身為
該黨幹部之丙○○,不可能不為羅吉坤輔選,其3人竟基於
犯意之聯絡,於94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共同至新竹縣關
西鎮○○路105之2號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一同對該黨部
主任丙○○恫嚇稱:不要插手鎮長選舉之事,若插手,將以
棒球棒伺候,且晚上開車要小心一點,不要被不明車輛碰落
山谷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式,欲使丙○○心生畏懼不再替
羅吉坤助選而妨害丙○○自主助選之權利。惟丙○○基於國
民黨輔選黨工之立場,並未因被告甲○○、戊○○與周廷琴
3人上開脅迫行為,而停止對羅吉坤之助選、輔選行為,被
告甲○○、戊○○與周廷琴3人以脅迫之方式使妨害丙○○
行使權利因而未遂。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
。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罪所舉
之證據方法無非係以被告甲○○本人於偵訊中自承各節、被
告戊○○之陳稱及被害人丙○○之指述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
:於案發當時,是應被告戊○○、周廷琴之邀約,一同前去
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恭賀鄭永金縣長競選總部之成立,
抵達後,僅有被害人丙○○1人在競選總部,他當天十分疲
憊,被告戊○○、周廷琴與被害人丙○○在閒聊,實在沒有
留心對談的內容,他並無對被害人丙○○為脅迫之行為,且
他對於被告戊○○、周廷琴等人之作為,亦無所悉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自承:案發當晚,他與被告戊○○、
周廷琴一起去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僅有請被害人丙
○○幫忙周廷琴競選一事,其餘對話內容,他因為很累,
並未聽聞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7、38頁),另於本院94
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案件95年6月19日交互詰問程序時,
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案發當晚,在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
室,只有他、被告戊○○、周廷琴及被害人丙○○在場,
他們是到現場去恭賀縣長競選總部的成立,他們坐的位置
,以他的位置最靠近被害人丙○○,但距離有1.5公尺,
彼此對談了約莫20分鐘至半小時,他可以清楚聽見被告戊
○○、周廷琴與被害人丙○○的對話內容,而且他也全程
在場,但並未聽聞被告戊○○、周廷琴有為何脅迫、恐嚇
語詞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案件㈡95年6月
19日交互詰問筆錄第13至21頁),是認被告甲○○針對究
有無聽聞被告戊○○、周廷琴與被害人丙○○之談話內容
,及其於對談過程中之意識狀態、參與程度等情,前後陳
述反覆不一。
(二)另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中固證稱:伊與周琴廷及被害
人丙○○在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談話時,並非如被告甲○○
所言,他很累坐在旁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然
無由藉此證述認定被告甲○○於上開案發時、地參與之程
度為何?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
949 號刑事案件95年6月21日交互詰問審理程序時證稱:
被告甲○○在他與被告戊○○、周廷琴談論及選情時,有
加入話題,其餘時間被告甲○○在旁邊休息,在周廷琴對
他口出脅迫語詞時,被告甲○○並無附和等語(見本院94
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案件㈡95年6月21日交互詰問筆錄第
30 頁),又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交互詰問時證
稱:周廷琴在對他說出上開脅迫話語時,被告甲○○在椅
子上靠著,不知道有沒有打瞌睡,在被告甲○○、戊○○
與周廷琴一同離開時,被告戊○○有附和周廷琴的話,但
被告甲○○則靜靜地在一旁,什麼話都沒說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110頁)。
(三)綜上,縱認被告甲○○對伊於被告戊○○、周廷琴對被害
人丙○○為強制未遂犯行時之意識狀態所為之陳述,有前
後不一之情事,然據本案相關事證,無由確證被告戊○○
、周廷琴在一同驅車前往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之際,
就渠等事後對被害人丙○○為上開脅迫使妨害被害人丙○
○行使權利之犯行,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案
周廷琴先發制人地對被害人丙○○恫嚇上開脅迫語詞之際
,被告戊○○固有附和應許之行止,惟被告甲○○在旁則
全然無附和趨從之作為,誠難以被告甲○○單純之不作為
(蓋被告甲○○與被告戊○○、周廷琴一同前去國民黨關
西鎮黨部辦公室之情事,不構成對被害人丙○○遭被告戊
○○、周廷琴脅迫妨害行使權利之危險前行為),對被告
戊○○、周廷琴所為前開強制未遂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抑不違其本意之犯罪故意,加以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中證稱:在被害人丙○○前
往與周廷琴簽具卷附聲明書之際,被告戊○○有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另證人乙○○於同一程序中則證
稱:在簽具卷附聲明書之際,被告甲○○並無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衡之,倘被告甲○○有參與被告
戊○○、周廷琴對被害人丙○○行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犯行,則在渠等犯行見諸於媒體之際,被告戊○○、周廷
琴理應通知被告甲○○一同前來商議因應措施,然據被告
甲○○事後並未予介入聲明書簽署等情事觀之,誠難認被
告甲○○與被告戊○○、周廷琴一同前往國民黨關西鎮黨
部辦公室,即認被告甲○○有何參與脅迫被害人丙○○以
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以被害人丙○○前開證述各節,被告甲○○
並無對被害人丙○○為何脅迫、恐嚇之語詞,且於被告戊○
○、周廷琴行為之際,並無應和之行止,加以本件公訴人針
對被告甲○○涉嫌強制未遂之舉證及論述,尚不足為被告甲
○○對於被告戊○○、周廷琴所為脅迫被害人丙○○以妨害
其行使權利之犯行有認識抑不違本意之故意,本件既無被告
甲○○有罪之積極證明,公訴人之舉證及論述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生有疑竇,按諸首揭說明,
並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犯強
制未遂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
○○無罪之判決。
叁、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