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5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87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編號一及編號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
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
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之罪,均經
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
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 、2 號之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
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裁定,並依同條例第9 條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
、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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