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8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為羅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55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載
,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院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
列各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
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是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
裁定,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
、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
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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