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12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各減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原聲請書之附表有誤
、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
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全案,認尚無不合;惟,原聲請書附表錯誤之處,已更
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6款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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