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13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
,與附表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玖月。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四及編號五之罪,均
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
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之罪,均經
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2 、
4 、5 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附表所列「編號第1 、2 、3 號之
罪」及「編號第4 、5 號之罪」,分別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
刑規定,請就各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裁定,並依
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
、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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