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13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
,與附表所示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
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之罪,均經
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之
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
予減刑,而其所犯餘罪(即如附表編號1 號部分),雖依同
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末查,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於95年11月6 日確定,惟因所
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
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