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14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
,與附表所示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
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之罪,均經
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之
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
予減刑,而其所犯餘罪(即如附表編號2 號部分),雖依同
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三、末查,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於96年7 月2 日確定,惟因所
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
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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