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3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14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加重竊盜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
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列2 罪,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2、3所列3罪,
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就附表編號2、3所列2 罪予以
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所列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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